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伯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75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伯溫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伯溫前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繕為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聲請書誤繕為2月),業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確定。因原判決未諭知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伯溫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已於102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上開確定判決未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前開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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