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244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李○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0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李○振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振因殺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非常上訴書誤載為8月),其理由係載明『審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於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98頁),暨其智識程度、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嗣被告於107年5月3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母黃○鑾新臺幣(下同)2,945,641元,被害人之女彭○閔2,084,383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231號卷第127頁至131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提出該和解書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家屬亦到庭陳明被告已經賠償,有原審107年10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上更一卷第288頁、290頁),而該項和解情狀即屬刑法第57條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乃原審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時,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所應審酌之情形,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仍引第一審判決理由謂:『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98頁)』等語,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之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有罪科刑之判決,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敍述,與卷存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致適用實體法令違誤時,即非單純之訴訟程序違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倘該違法之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本件被告李○振因家暴殺人案件,經第一審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被告於107年5月30日與告訴人黃○鑾、彭○閔達成和解,彭○閔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被告已經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而該項和解情狀,即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等事項,乃原審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時,就所應審酌上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亦與卷內和解書所載:黃○鑾、彭○閔不另外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表示原諒之意,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互相矛盾。是原判決量刑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上開和解賠償損害之情狀,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同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相關監護處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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