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35號抗告人鄭有㨗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鄭有㨗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都具有顯著性及明顯性,當然足以再審。偵辦本案之員警教唆證人製作偽證(即假的保險套),故意造成法官認定事實錯誤,以陷害抗告人,而員警蔡柏彥身上帶有密錄器,卻於看守證人 藍文呈 時,從頭到尾故意不開啟密錄器,顯有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請依法辦理,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話紀錄、本院裁判要旨等為證,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經查: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原裁定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
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又抗告人聲請調閱及勘驗扣案保險套、34分鐘之錄影檔案、警察密錄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武金杏之門號通聯紀錄等證據部分,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不符再審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警員蔡柏彥、 薛午誌 教唆證人藍文呈偽證(即保險套)及所有證人於審理中均虛偽陳述,觸犯偽證罪部分,亦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內說明:「聲請人並未提出前開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以證人偽證為理由,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聲請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案告確定,同屬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及事實聲請再審,故聲請理由就此部分均違背再審程序規定而不合法。另抗告人聲請調閱抗告人、 阮垂玲 之門號通聯紀錄部分,則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符再審規定之「確實性」要件。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與前述再審規定之聲請合法性、再審理由之「新穎性」、「確實性」等要件,俱無違背,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又重複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關證據係屬偽造或陷害抗告人,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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