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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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蔡天和自民國77年1月18日起,先後任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及公務車駕駛;另其前以兒媳 簡心盈 (已改名為 簡欣盈 )名義向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登記為代運垃圾業者,並自99年間起即分別與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潤泰翠湖春社區」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9號之「潤泰大湖名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約定,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700元、7,000元之價格(包含購買垃圾專用袋之費用),承包清運該社區住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社區之一般廢棄物至臺北市環保局指定之交付垃圾轉運站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清潔隊垃圾車清運;嗣其於108年6月1日,調任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之駕駛(已於108年11月20被解僱),負責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廚餘收集、清運及處理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及在臺北市轄內執行業務之代運垃圾業者,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一般廢棄物,並在指定之垃圾收集點將一般廢棄物交付清潔隊收運,且其以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身分執行收取一般廢棄物工作時,不得收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一般廢棄物,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後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利用其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巡收行人專用清潔箱垃圾業務之機會,指示其不知情之子 蔡鎮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於前1日自上開2社區收運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裝盛之一般廢棄物(每次約15包120公升專用垃圾袋之量),載運至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及潭美街附近之公園路邊,與其駕駛之前開資源回收車會合後,一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一般廢棄物丟至其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內,其再獨自駕駛該資源回收車至內湖區清潔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停車場 ,連同其巡收之垃圾一同傾倒至垃圾子車內,而獲得節省隨袋徵收之垃圾處理費及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並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廢棄物業務,因此獲取前開2社區所支付之垃圾清潔費,及節省購買專用垃圾袋支出之不法利益。嗣因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停車場分隊長察覺有異,告知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東湖分隊小隊長 詹俊庭 ,經調查蒐證後,於108年11月6日通知蔡天和至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部說明,復於翌(7)日前往臺北市環保局政風室自首,蔡天和並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前開犯行前,於110年11月8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天和自首由廉政署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蔡天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宗【下稱廉政署卷】第1至2、25至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5、187至191、195至197頁、本院卷第50、74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東湖分隊小隊長詹俊庭、證人即被告之子蔡鎮鴻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廉政署卷第32至
36、44至47頁、偵卷第15至19、56至61頁),並有臺北市環保局政風室訪談紀錄2份、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臺北市環保局77年僱用令、108年5月24日北市環人字第10830346
022號函及108年11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1083073818號函、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業務執掌資料、簡欣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之公路監理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之臺北市環保局服勤車輛作業暨行駛紀錄表8張、廉政署調取之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之108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
4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13張、「潤泰翠湖春社區」及「潤泰大湖名園社區」之現場採證相片8張、「潤泰翠湖春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26日函及所附蔡鎮鴻簽具之10
9年2月清潔費收據、「潤泰大湖名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書信及所附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規格、樣式、容積與售價一覽表、臺北市環保局109年3月20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013837號函、簡欣盈之臺北市內湖區代運垃圾業者車輛定點工作卡各1份附卷可佐(依序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2頁正反面、廉政署卷第51至54頁、第61至63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70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第72至73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82、85、87至89、91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臺北市環保局以契約僱用之清潔隊駕駛,工作項目負責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廚餘收集、清運及處理,應遵守臺北市環保局勞動契約、職工工作規則與相關法令,又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陳:依照「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規定,臺北市徵收清理費係採取販售專用垃圾袋方式徵收,故臺北市轄內一般廢棄物均應購買並使用專用垃圾袋,始能由環保清潔隊加以清理;一般民眾不能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清運至內湖區清潔隊停車場丟棄,我執行巡收行人專用清潔箱及髒亂點垃圾清運勤務時,依規定不能協助民眾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載運至內湖停車場傾倒等語(見廉政署卷第76頁),與證人詹俊庭、蔡鎮鴻於廉政署詢問時所證相合(見廉政署卷第33頁反面、第46頁反面),佐以證人詹俊庭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未配合使用專用垃圾袋,環保局清潔隊將拒收,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1,
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3頁反面),可認被告擔任內湖區清潔隊東湖分隊資源回收車駕駛,於前開時間執行巡收行人專用清潔箱垃圾勤務時,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對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具有拒絕收運之權限,亦即其就執行上開勤務時就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而予以收運,具有准許與拒絕權限,是被告之身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為減省購買專用垃圾袋之開銷,未將收運自前開2社區之一般廢棄物以專用垃圾袋包裝,即逕自清運至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分隊停車場傾倒,顯屬圖利其本人之行為,並因此獲取節省購買專用垃圾袋支出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示9次圖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同一,自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是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先後於事實欄所示9日,多次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前開一行為,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圖得之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詳後沒收部分),又其擔任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分局東湖分隊清潔隊員,非位高權重之官職,參以其陳稱:我每次自上開2社區清運之一般廢棄物數量大約15包,每包約20公斤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之職務內容、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犯行經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停車場分隊長發覺並告知該清潔隊東湖分隊小隊長詹俊庭,經調查蒐證後,詹俊庭於108年11月6日通知被告至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部說明,被告乃於翌(7)日前往臺北市環保局政風室自首,並於其上開犯罪為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10年11月8日向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詹俊庭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廉政署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臺北市環保局政風室訪談紀錄、廉政署108年11月8日詢問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廉政署卷第1至2頁、偵卷第
3至5、47至51頁),堪認本件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依檢察官估算之其本件犯罪所得,繳交1萬2,000元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8日收受扣押款通知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20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雖對犯罪後自首及偵查中自白二者,分別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自無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駕駛,本應依法
令執行職務,竟以前開手段,對於主管之事務違法圖利自己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造成損害,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自首犯罪並始終坦承犯行,復已將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1萬2,000元繳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顯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已婚、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繳回犯罪所得,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再犯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成本,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為第16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酌以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案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爰依照前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明確計算認定被告所節省之專用垃圾袋支出金額與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獲報酬額,惟參諸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我每天自上開
2社區違法清運之垃圾量約為120公升專用垃圾袋裝之垃圾15包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偵卷第189頁),而每個120公升裝之專用垃圾袋售價為43.2元(計算式:216÷5=43.2),有前引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規格、樣式、容積與售價一覽表可稽,加以被告每月自前開2社區收取之垃圾清潔費共1萬3,700元(計算式:6,700+7,000=13,7
00),而其本案違法清運垃圾之日數為9日等節,檢察官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約1萬2,000元,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7頁),則本件當事人就犯罪所得估算結果既已獲致合意,且核相關計算基礎、方式並無明顯重大之錯誤或不當,自堪予憑採;是以,本院就被告於偵查中繳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而經扣案之1萬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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