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烈華律師
林俊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顏○○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凌晨2時33分許,在其與顏○○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二人共同飲酒後發生爭執,甲○○明知以銳器朝人體頸部重要部位攻擊,可能傷及動脈、氣管,大量出血而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於飲酒後衝動控制困難,且因酒精「黑矇作用(blackout)」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顏○○所有置於廚房內之淺綠色水果刀,朝顏○○之頸部及身體猛力切割,致顏○○頸部前側由左往右受有銳器刺割創,最長17公分,共5道,其中2道深及頸椎、3道止於表淺皮膚,並在右側尾部受有2道傷及氣管(割斷)和兩側頸動脈之拖刀痕,及在第6頸椎骨上受有5道骨頭割痕,另在胸及兩側手臂受有4道表淺性割創、右側食指受有防禦性創傷等傷害。嗣經顏○○撥打電話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求救,且因居住於同址3樓之鄰居裘○○聽聞異常聲響及女性呼救哀號而報警,經警方到場後,由甲○○胞兄李○○攀爬上開甲○○住處後門之落地窗進入屋內查看,發現甲○○、顏○○均倒地流血,即開門讓警消進入,並緊急將顏○○、甲○○送醫救治,然顏○○仍於105年11月15日4時37分許,因生前體部銳器割創造成兩側頸動脈及氣管橫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顏○○之母丙○○、顏○○之女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顏○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乙○○、證人顏○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未經
具結,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各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上揭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等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因長年施用精神科藥物,語無倫次,說過的話做過的事情記不清楚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殺人的犯行,僅有阻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二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被害人及居住於上址之鄰居均於當日凌晨2時33分許均有報警,警方到場後,係先由被告之胞兄李○○攀爬上址後門之落地窗進入屋內查看,發現被告、被害人均倒臥血泊,立即開門讓警消進入,並將被害人及被告送醫救治,業據證人裘○○、李○○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相卷第45至49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9救護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
㈡而被害人確受有頸部前側由左往右受有銳器刺割創,最長17
公分,共5道,其中2道深及頸椎、3道止於表淺皮膚,並在右側尾部受有2道傷及氣管(割斷)和兩側頸動脈之拖刀痕,及在第6頸椎骨上受有5道骨頭割痕,另在胸及兩側手臂受有4道表淺性割創、右側食指受有防禦性創傷等傷害,嗣於105年11月15日4時37分許,因生前體部銳器割創,造成兩側頸動脈及氣管橫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被告則受有左側開放性氣血胸、頸部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各1份、案發現場暨急救照片35張、臺北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相驗照片17張、解剖照片32張、解剖現場光碟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25至28、31至49、133至268頁、相卷第8至25、51至56、82至88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嗣有 在上址客廳茶几上扣得淺綠色刀具1把,經警方自該刀具之刀柄及刀、柄連接處採樣送鑑,鑑定結果認其上之DNA-
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故被害人前揭傷勢係遭該把刀具砍殺而致,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就被害人上揭傷勢何來乙節,被告雖均辯稱:伊不記得了
,只記得有被害人拿刀剌伊胸口,伊有用手去抓他的刀,其他都記不清楚了云云。惟查:
⑴訊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言:案發當晚僅有與被害
人與伊二人在家中飲酒等語明確,證人李○○係首位進入上址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進入該址之際,只見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倒地流血外,未見有他人等語明確;而被害人經解剖結果,於血液中檢出酒精98mg/dL(即0.098%)、於尿液中檢出酒精202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86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述案發當晚,僅有伊與被害人二人在住處共同飲酒,要無外人出入乙節,確屬實在。
⑵證人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
經常晚上都會喝酒,被告喝酒後情緒及精神狀況都比較不穩定,會鬧事,會跟鄰居及伊這個哥哥大小聲,也曾打過被害人,打得蠻嚴重的,伊有看過被害人臉上有瘀青,伊有叫她要去驗傷等語明確(見相卷第4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7、78頁),而被告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被告自述其於酒後曾有情緒及行為失控、與被害人爭吵互毆之狀況,且其有酗酒習慣,亦有多疑敏感、被害感之症狀,有該院106年6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01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足見被告於酒後確易情緒失控而與人爭執,且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肢體衝突甚明。而被告及被害人之鄰居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就當天何以報警乙節,證稱:伊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家中聽到附近鄰居住處有疑似東西摔破及女性哀號叫救命的聲音,約持續3、4分鐘,伊覺得不尋常,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足徵當晚被告與被害人應係於飲酒後發生衝突。⑶而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警詢中即坦承:伊於案發當天在家
與被害人喝酒,後來伊好像有拿扣案之淺綠色水果刀砍殺被害人等語明確(偵卷第5至7頁),嗣於105年11月25日原審更審聲押庭訊問時即亦再次坦認:伊事後回想,對伊有殺害被害人,並造成她死亡結果有模糊的印象,好像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05年聲羈更㈠字第2號卷第15頁)。且另依現場跡證顯示,被害人之血跡出在廚房、廚房外用餐空間櫃
子、餐椅上、餐桌下方、電話、客廳沙發、客廳茶几,足徵被害人於受傷後,曾從廚房移動至客廳用餐空間,最後陳屍於客廳茶几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44頁),足證被害人於遭砍殺後,為求保命,確有於住處內移動之情形。況該日除證人裘○○外,被害人亦有致電消防局,二者報案相時間相距不到
1分鐘,此有台北市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憑(偵卷第26頁、第27頁),然被害人於該通電話中,除勉強告知居住地○○0○00巷0號1樓」外,其餘均呈不知所云之情狀,此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28頁)。
綜合證人裘○○確有聽聞女性哀嚎叫救命之聲音,且案發現場復留有被害人自餐廳移動客廳時所滴落之血跡,被害人雖有致電消防局求救,然已言語失序等情以觀,被害人於斯時應係全無防備,突遭被告持刀砍殺,心靈之驚恐摻雜肉體之巨大疼痛,因而發出哀嚎求救聲,且為逃命而於家中四處移動以期逃避被告保全性命,雖已報警,然因傷勢重大,而無法為完整之言語甚明。是被告自白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乙事,確與客觀事證相吻合,應值採信。
⑷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稱:係因精神不濟,且伊有幻聽等情狀,
始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云云。本院分於107年8月16日、23日勘驗上開原審訊問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及第190頁至第201頁),由卷附勘驗筆錄可知,無論係於警詢或法院訊問時,員警、法官均再三確認被告是否了解提問之內容,就被告回答之內容亦均會複述以免有誤解後,始行製作筆錄,被告於回答問題之際,或有沈默之情,或有以點頭、搖頭之方式,然未見有何意識不清、精神不濟致胡言亂語之情狀;再者,被告於法院、員警詢問與本案案發經過之問題時,多表沈默或以搖頭、忘記了等語回答,然就法院嗣詢問被告係因何原因住院、住何種病房、身體何處不適等節,被告則可為明確定之回答(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於警詢之際,被告亦多係以搖頭、沈默之方式回答警方詢問有關案發經過之問題,然就警方詢問有無服用精神藥物、服用何種精神藥物、有無領有傷病卡、殘障手冊、房屋保險及被害人有無子女等情,被告則均可清楚回答(本院卷第191頁、第199頁),故被告辯稱:伊係因精神不濟,且有幻聽情狀,方於前開警詢、訊問時坦承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乙節,自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另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先行攻擊,伊亦身受重傷,伊僅有防衛云云。惟查:
①證人裘○○於當日僅聽聞有女性哀嚎求救及物品摔落之聲音,
然未曾聽聞有男性呼救之聲音,已詳如前述,衡以常情,倘被告前述胸口傷述係突遭被害人持刀猛剌胸部,常人突遇此情應會大聲呼叫,而當時又處於深夜時分,證人裘○○應可聽聞,唯證人裘○○卻未曾聽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若如被告所辯純係遭被害人攻擊後始行防衛,二造應會有相互拉扯、搶奪兇器之舉,身上或多或少均會出現有防禦傷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肯認此節(詳見本院卷附第162頁之該所107年8月15日以法醫理字第10700034490號函)。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左胸、左肺受有刀傷送醫急救,已如前述,惟經原審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有關被告於左胸及全身共發現幾處刀傷(見原審卷一第13
0頁),該院僅回覆被告於左胸、左肺部受有刀傷,並未敘及被告另於手臂處受有防禦傷,有該院106年4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15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而依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亦未記載被告於其他身體部位受有何防禦傷,審酌被害人身高僅156公分,發育中等,體形正常,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5頁),被告則自承其身高168公分、體重60幾公斤(見原審卷二第94頁),以2人性別、體型之差距,若謂被告上開嚴重傷勢乃被害人所造成,而被告竟全未檢出其他防禦傷,實有悖於常情。然反觀之被害人除前述致命傷勢外,另於右側食指1公分及拇指有防禦傷,應係奪兇器造成,此外,兩側手臂有4道表淺割創有可能擋兇器造成,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1份在卷足憑;另依現場跡證,除有被害人之血跡出在廚房、廚房外用餐空間櫃子、餐椅上、餐桌下方、電話、客廳沙發、客廳茶几,已如前述,未見現遺留有被告移動之際所留血跡,倘如被告前開所辯,其於遭被害人砍傷後,衡情當會有移動、追逐等情,況其又身受重傷,理應隨其移動會有血跡滴落,然卻未見此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證人所述不符,且與事理有悖,自難遽採。
②至於被告上開傷勢何來乙節,證人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天伊在被告家中協助消防隊搶救被告及死者時,伊有按壓被告的胸部傷口,但被告還撥開伊的手不給伊幫忙,看起來是也不想活了,死意甚堅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二第76頁),且參酌現場未見有被告移動位置之際留下之血跡,被告上開傷勢乃於殺害被害人之後,為求與被害人同死而自殘所造成,益足推論其於攻擊被害人時確係基於殺人犯意無疑。
③至扣案之水果刀雖於刀柄及刀、柄連接處僅驗出被害人之DNA
,而未檢出被告之DNA,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44頁),然警方亦有就該刀之刀柄、刀面、刀刃進行指紋採集,惟均未能發現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1308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50頁),足見該刀於案發時或因沾染過多被害人之血跡,以致難以比對所有生物跡證,是縱未於刀柄處未檢出被告之DN
A,亦不足遽認被告並未持刀,且該刀既於刀面與刀刃處檢驗出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即足證明被告當日確有接觸該刀,自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按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經解剖結果,在頸部前側由左往右受有銳器刺割創,最長17公分,共5道,其中2道深及頸椎、3道止於表淺皮膚,並在右側尾部受有
2道傷及氣管(割斷)和兩側頸動脈之拖刀痕,及在第6頸椎骨上受有5道骨頭割痕,另在胸及兩側手臂受有4道表淺性割創、右側食指受有防禦性創傷等傷害,終因體部銳器割創造成兩側頸動脈及氣管橫斷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4至87頁),而人體頸部為動脈、氣管所在之柔弱處,倘受銳器重創,有大量出血致死可能,應屬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週知之事,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其智力表現為平均值範圍,亦未達腦傷狀況,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是其對此節自無不知之理,觀諸被害人之傷勢,乃於頸部受有橫斷動脈、氣管且深及骨頭、頸椎之多道銳器割創傷,而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兇器僅為一般日常使用之水果刀,總長度27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長14公分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二第89頁),衡情倘非被告刻意施用極重之力道針對被害人之頸部切割,實不易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況頸部所造成之割創傷達5道,顯係故意以5次切割所為,此部分絕非被害人自行所能完成,若謂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認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乃基於殺人犯意,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因體部銳器割創造成兩側頸動脈及氣管橫斷出血性休克死亡,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警詢、
105年11月25日原審更審聲押庭訊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前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殺人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責任能力有以下不同之可能:1.若被告於事發前確曾飲酒,且於飲酒後造成衝動控制困難,且事後因酒精「黑矇作用(blackout)」而不復記憶,則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退;2.若被告於事發前確曾飲酒,但其之失憶狀態係因目睹妻子死亡而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其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而非酒精中毒所造成,事發後無論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之失憶,與事發當時有無辨識能力,均無明顯因果關係;3.又被告雖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綜觀其就醫紀錄,未曾觀察到其有喪失現實感之狀況,於案發前後期間亦未有醫療紀錄證明其處於躁症或精神病狀態等嚴重精神疾病發作等情,有該院106年6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01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1頁),查本件被告雖曾辯稱其對事發經過均不清楚,惟其於105年11月21日警詢、105年11月25日原審更審聲押庭訊問中均曾自白犯行,業如前述,顯非對案發經過全無記憶,是其情形應非屬上開鑑定結果2.所述因目睹妻子死亡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失憶之情形,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此部分自白,主張被告對案發經過有所記憶,且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不讓他施救,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識別能力(見原審卷二第96頁),惟查被告於前揭自白中即已供稱其對攻擊被害人之細節記不清楚,顯對案發經過僅有片斷記憶,證人李○○亦證稱伊在按壓被告胸部時被告眼睛都閉著,伊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是誰在對他施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7頁),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確無減損,本件綜參前述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確有飲酒情況、被告於酒後易情緒失控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等節,應認被告乃如上述鑑定結果1.所述,於飲酒後造成衝動控制困難,且因酒精「黑矇作用(blackout)」而不復記憶,應認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退,又觀諸其於案發後對於本件行為過程部分情節仍有記憶而可加以敘述,可見其行為時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屬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因受酒精黑矇作用影響,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退,而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於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原審卷二第98頁),暨其智識程度、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到8年。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所有,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本件被告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極易受酒精影響,且自制能力薄弱,無法靠個人意志戒酒、規律就醫,實難期待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能自我約束而自行前往精神科就診或依醫囑服藥以控制病情,參以本件被告係持刀殺害配偶,足徵其於情緒失控時已達嚴重暴力傾向,對他人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高度危險,有再犯之虞,本院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避免被告因上開病症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酒後與被害人發生互毆之
紀錄,亦自承酒後會神智不清,是本件應屬原因自由行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參諸被告之歷次供述,從無坦承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情事,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害人傷亡好像是我弄的,係因被告住院相當時日,致有幻覺造成與現實脫離之妄想與幻聽;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有發生衝突爭執,證人裘○○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案發過程之聲音,在此之前並未有聽聞二人口角爭執之聲音;⒊三軍總醫院之函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身上並無防禦傷,且因被告當時已因服用藥物及酒精,甚有可能不知閃避,且被告於頸部亦有數撕裂傷,此應非自殘,而係遭被害人攻擊所致,縱認被害人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此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
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或用藥等,以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或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始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前雖有酒後與被害人、鄰居、哥哥李○○大小聲及毆打被害人之紀錄,惟僅止於口角、互毆,據證人李○○前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7頁),尚難證明被告早已知悉其於酒後情緒可能嚴重失控至產生殺人犯意,況證人李○○另證稱:案發當天白天時,被告與被害人還一起騎車去辦事情,到下午5、6點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顯見其2人於當日稍早並無發生激烈爭執,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當日晚間飲酒前即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或預見可能,參照上開說明,自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有間。
⑵就被告曾否坦承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於原審羈押庭之訊問光碟,法院於訊問之初,即詳細告知被告,檢察官係以其有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與被害人共同居住處所持水果刀朝死者頸部及身體砍殺,造成被害人頸部及身體多處刀傷,認其涉犯殺人犯罪後,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明確答以:「我認罪」,法院再詢問被告:「你確認你承認,你有殺害你太太,造成他死亡結果」,被告亦答以:「我有模糊的印象,事後回想,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而被告於本次訊問前,迭經檢、警多次訊問,要非首次接受訊問。再者,觀諸該次訊問,於法院詢問被告非關涉本案案情部分,被告均可詳實回答,自難認有辯護人所稱妄想、幻聽情節,故足徵被告確曾坦承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乙節,至為明確。
⑶末就被告辯稱:伊係因遭被害人持刀攻擊,故係屬正當防衛
乙節,然本件未見被告身上有何防禦傷勢,已詳如前述。至被告另舉出其頸部有割傷,表示此即為防禦傷乙節。惟查,本院前審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該頸部傷口呈群聚性且非常表淺(疑猶豫性割痕),若被告習慣用右手,應該傾向於自為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010號函暨檢附該所法(106)醫鑑字第106110483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68至273頁);被告於本院前審中自承其慣用右手(見本院前審卷第383頁審判筆錄暨第392至395頁照片4張),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受上開頸部傷口疑似自殘所致,自難以之認係因被害人出手攻擊之際,伊因防禦而成傷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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