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郭世琩 (原名 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慶豐銀行交付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給付應繳
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詎被告僅繳交本息
至民國95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90,687元未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若係以購買不良債
權之方式取得債權,僅依本金之兩、三成購入,請准許被告
以原告購入成本價買回;且被告需負擔家人必要費用,生活
拮据而無力償還,懇請准予被告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
款及消費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
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一)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
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
一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
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原告,並
於98年6月27日刊登新聞紙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
告新聞紙各1份在卷可憑;又現行法尚無限制資產管理公
司不得為債權受讓人之限制,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無訛;至原告以多少金額向原債權人收購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乃原告與原債權人間法律關係,不影響被告依原
信用卡契約應負義務,故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二)又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
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
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
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224號判例參照),而無資力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
法定理由。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足以釋明
其境況之證據,本院自難准其所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
第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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