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吳容忍
訴訟代理人 吳協興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第197號),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4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利息
部分捨棄,其餘聲明不變;復於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101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江坤玲 之母親,而江坤玲與原告本
為夫妻關係(於93年3月17日經鈞院以93年婚字第918號判
決離婚確定),被告明知原告於90年9月7日所書寫之協議
書內容,係屬原告所書與江坤玲協議離婚之條件,嗣原告與
江坤玲並未協議離婚,無從依該協議內容履行,且其中「按
月付新台幣十萬圓撫養費」,業經江坤玲變造為「並甲方同
意按月付新台幣三十萬圓給乙方撫養費」(江坤玲所涉刑法
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犯嫌,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64號受理在案,並發佈通緝)。詎
被告及江坤玲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持上開經江坤
玲所變造之協議書及江坤玲出具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以江坤玲代理人之身分,向鈞院非
訟中心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鈞院司
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3日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99年度司促字
第3149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向江坤玲清償3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及鈞院非訟中心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原告
於99年12月1日收受鈞院上開支付命令後,對支付命令異議
,經鈞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致未得逞。又原告因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精神壓力
極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101年6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坤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事實,業經本
院101年訴字第5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上訴字第2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前段亦有可參。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以侵害其權利,然縱被
告及江坤玲曾以該協議書向本院請求原告履行,惟此亦經本
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是原告自無
何財產權之損害,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有
其他人格權因被告之行為遭受損害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尚
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
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於本院102年
7月31日方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又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