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
先位原告   莊椏情
       周法德
備位原告  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法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被   告  黃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備位原告樂活
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
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莊椏情、周法德原依
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椏情
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周法德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備
位主張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準此,本件先位
原告莊椏情、周法德主張依借款契約請求返還借款,如認兩
造間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所請求之金額,應為被告積欠
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故備位原告
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等語,
足認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
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
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則依上所述,原告以主
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主張:緣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向
原告莊椏情、周法德表示,其欲購買價金210,000元之新泉
TH-400活水器經營淨水廠,然其借貸予訴外人 王董 之款項最
快也要等到同年8月底才能收回,因而向原告莊椏情、周法
德借款210,000元,並表明將於同年8月底前,將訴外人王
董之還款或貸款之款項清償本件借款,原告莊椏情、周法德
因被告經營優博國際有限公司又係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加上還款期間短暫應允借款。嗣被告黃崇聖屆期陳
稱訴外人王董未還款且貸款又下不來無法清償,是僅能於10
1年9月7日先行還款30,000元,其餘尾款計180,000元,
再於101年11月30日前按月攤還共分3期,每期60,000元至
全數清償。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莊椏
情、周法德各170,000元、10,000元。為此,先位原告莊椏
情、周法德爰依借款契約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椏情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周法德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原告主張:如認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與被告間無借
貸契約關係存在,則所請求之金額,應為被告積欠備位原告
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為此,備位原告樂活
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據是積欠買賣貨款,被告因於101年8月
23日購買「新泉TH-400c活水器」1具而簽下該貨品之送貨
單,惟被告於101年9月初安裝該活水器後,發現該活水器
並未如原告莊椏情、周法德所言可生飲,被告經常有腹瀉情
形,因此,被告於101年9月7日向原告莊椏情、周法德要
求退貨,惟遭原告莊椏情、周法德拒絕,並被迫簽下借款證
明書,事後亦經常遭受原告莊椏情、周法德不法討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固然,
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
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
貸者,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究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存在以其他
金錢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之合意為必要,若雙
方間無該合意,即難逕依一方意思即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本件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固主張:被告於101年
8月21日向原告莊椏情、周法德表示,其欲購買價金210,
000元之新泉TH-400活水器經營淨水廠,然其借貸予訴外
人王董之款項最快也要等到同年8月底才能收回,因而向
原告莊椏情、周法德借款210,000元,並表明將於同年8
月底前,將訴外人王董之還款或貸款之款項清償本件借款
,原告莊椏情、周法德因被告經營優博國際有限公司又係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加上還款期間短暫應允
借款等語,復據原告提出101年9月7日簽立之借款證明
書影本為證。惟查,先位原告周法德於10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尚未清償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等語在卷,顯見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仍然存在,原告莊
椏情、周法德並未代償被告積欠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難認被告有以其對於備位原
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
貸所應交付金錢之合意。從而,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
主張依借款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乙節,即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有向備位原告
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濾水器,尚積欠買賣價金18
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溫烝鋒 於102
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沒有直接之
買賣關係,伊是以經銷價賣濾水器給先位原告周法德之公
司,即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6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背面),足堪認定。是以,被告抗辯該濾水器未達約定品
質,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茲被告抗辯伊於101年9
月初安裝該活水器後,發現該活水器並未如先位原告莊椏
情、周法德所言可生飲,被告經常有腹瀉情形,因此,被
告於101年9月7日向原告莊椏情、周法德要求退貨等語
,固據被告提元聖診所出10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1年10月
15日因功能性腹瀉至元聖診所就診等情,尚難藉此推知此
與濾水器未達約定品質有關,足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
得以對抗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價金請求
權之權利存在。據此,被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
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
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追加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之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
,負遲延責任。備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與被告間,難認有借款
契約之合意。從而,先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被告就有何得以對抗備位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價金
請求權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如主文第2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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