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林寶英
訴訟代理人 歐陽鯤
被 告 李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七樓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街○○巷○
○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一0一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
千元,並約定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均由被告負擔
,且租約終止(期滿)時,被告未即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得
按月向被告請求按原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被告簽讓房屋之日
止,現租期已屆滿,被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迭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計算至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止,三個月
之違約金為四萬八千元(計算式:16000×3=48000)另欠
水電瓦斯費七千零三十元,合計金額為五萬五千零三十元(
計算式:48000+7030=55030)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零三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
巷○○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租約期間屆滿
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照片、水電瓦斯費繳費收據等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一0二年二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八千元,並約定管理費、
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均由被告負擔,且租約終止(期滿)
時,被告未即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按原租
金一倍之違約金至被告簽讓房屋之日止,現租期已屆滿,被
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計
算至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止,三個月之違約金為四萬八千元
,另欠水電瓦斯費七千零三十元,合計金額為五萬五千零三
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
、水電瓦斯費繳費收據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
五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七月一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街○○巷○○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
原告,並自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前
開聲明第二項主張自租賃契約期滿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六千元部分,因前開聲明第一項金
額五萬五千零三十元中,就違約金部分已自租約屆滿翌日即
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計算至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
,則前開聲明第二項違約金之起算日,即應自一0二年五月
十五日起算。是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自租約屆滿翌日起算,既
已重複計算,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