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南碩
賴嘉緯
被 告 孫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東章一變
更為関口富春,而関口富春已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48元,及自89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45元,及其中135,
948元,自8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
即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
適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
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惟被告自89年5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
,共積欠寶華銀行135,948元。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後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信
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帳務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