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國防部部長
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署長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職位名稱,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顥有未備。
四、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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