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652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壹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7號提存事件提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2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1,000,
000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已經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7號卷宗,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請求以同額之現金,變換先前提供之擔保物,其價值與本院96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所示擔保金額相當,則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