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及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18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街17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左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及吸食器5組,經警採尿送請鑑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在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4月3日CH/2007/309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50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且均非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本案被告係於97年5月23日始經通緝),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考(詳偵查卷第
30頁),另依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上揭扣案物,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至吸食器1組則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然其餘扣案之吸食器4組,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此揭扣案物亦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退併案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⒈96年度毒偵字第35
47號移送本院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1-1號2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3.
4公克)及吸食器2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⒉暨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號移送本院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縣○○鄉○○街2之1號11E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9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2公克)及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1日召集之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前揭二份移送併案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分別為96年5月4日10時許及同年6月28日21時許,該犯罪時間均距離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96年3月8日,已各相隔有2個月、3個月之久,顯見前揭併案之被告兩次犯行與本案論罪之犯行間,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壓力大才吃毒品提神,是有需要才吃,並不是固定施用,每次被警察查獲時都有想要戒掉等語(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本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反覆施用,不能認與施用毒品罪構成要件中所預設之集合犯概念該當,然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兩併案宜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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