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緝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蘭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一張,並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俗稱靠行契約),約定由其將所有之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日產廠牌小客車車身一輛,登記天蘭公司行號,使用該公司提供之營業牌照車額(即上開車牌0面、行照一張),即靠行於天蘭公司營業,並須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負擔各項稅捐、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並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應即將前開車牌及行照交予天蘭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詎乙○○取得上開車牌及行照後,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即未按時給付行政管理費及繳納各項稅費、違規罰款,經天蘭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且請求乙○○停止營業繳回上開牌照及行照,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返還上開車牌及行照,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一造辯論以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乙○○應返還上開車牌及行照,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法院判決後均置之不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揭車牌及行照侵占入己,迄未歸還,且行蹤不明。案經天蘭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上揭侵占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㈢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國民
身分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本案被告係基於其與天蘭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持有天蘭公司所有之上開牌照及行照,並非替天蘭公司執行業務而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誤會,惟被告侵占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權將車牌及行照據為己有,歷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及法院判決,仍拒不返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處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標的之價值,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準據,詳參次項),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已經本院發布通緝,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六年板院輔刑育科緝字第三五號通緝書、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九七年板院輔刑育銷字第五七九號撤銷通緝書、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等資料在卷足佐,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上開本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