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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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外,取得 程昌傑 (程昌傑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所有,於90年11月5日於臺北縣中和市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1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程昌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分別於轉帳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開帳戶之開設人程昌傑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知上開帳戶係交由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後自動偵辦。
二、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程昌傑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開戶資料1件、被害人甲○○等3人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英文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附卷可稽。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之前有收過4本存摺、提款卡,但只有將自己郵局的存摺以1本1萬元之代價賣給他人,沒有印象有收到程昌傑的存摺、提款卡云云。惟查,證人程昌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乙○○係透過伊舅舅楊翼丞介紹認識的,因乙○○表示有兼差賺錢之機會,伊就於96年8月9日在伊住家附近的某便利商店外,將上開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乙○○當時表示要趕著幫伊去公司卡位,可以進入他們的團隊做內線,之後就會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還給伊,但當天伊再撥打電話聯絡乙○○時,乙○○就不接電話了,之後就找不到乙○○了,伊的舅舅知悉此事等語,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被告乙○○照片供程昌傑指認無訛。證人程昌傑與被告乙○○間並無嫌隙或恩怨,程昌傑因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由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程昌傑證述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交由乙○○交付詐欺集團等語,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助益,嗣後又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罪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乙○○之理,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實向程昌傑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將上開程昌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蒐集帳戶者可能從事不法行為,顯然具有縱使他人以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程昌傑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甲○○、丙○、丁○○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甲○○│於96年8月11日晚間6時30│29,983元││││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電話,向其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轉│││││帳至程昌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二│丙○│於96年8月11日晚間7時44│12,999元││││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銷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轉帳至程昌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三│丁○○│於96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19,988││││,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奇摩網│││││路購物賣家「蔡小姐」,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其餘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丁○○電話,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轉帳時,誤觸約│││││定轉帳設定,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每月固定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定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轉│││││帳至程昌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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