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叁、肆、伍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號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4、5號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書、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書、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7443號裁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3、4、5號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6年5月2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3月4日,既係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經本院以96年度聲│││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減字第7443號裁定│││日(業經本院判決│日。│減刑為有期徒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金以新臺幣1,000│││新臺幣1,000元折││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28日│97年3月4日│96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速│板橋地檢96年度毒│││字第28453號│偵字第764號│偵字第1127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簡字第1485│97年度簡字第2886│96年度訴字第1223││最後││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6日│97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簡字第1485│96年度簡字第2886│96年度訴字第1223││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97年5月26日│97年5月23日│96年5月2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216條│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編號3、4之罪,│││字第8122號。│字第7767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併板│││││橋地檢96年執字第│││││10222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經│有期徒刑7月(業│││本院以96年度聲減│經本院判決減為有│││字第7443號裁定減│期徒刑3月又15日│││刑為有期徒2月又│,如易科罰金,以│││1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28日│96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偵│││偵字第1127號│字第3373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23│96年度易字第100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96年9月14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23│96年度易字第1005││判決││號│號││├────┼────────┼────────┤││判決│96年5月25日│96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0條第2項││├────────┼────────┼────────┤│備註│編號3、4之罪,│板橋地檢96年度執│││業經本院以96年度│字11764號。│││聲減字第74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併板││││橋地檢96年執字第││││102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