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戊○○同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內「長春藤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6年12月15日9時45分許,該社區在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甲○○○與另名住戶己○○發生口角,戊○○介入勸和,甲○○○乃對戊○○表示:「你只是被人利用的棋子」等語,戊○○聽聞後亦對甲○○○表示「你是什麼東西(國語)」、「你是俗辣(臺語)」等語(甲○○○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戊○○當庭撤回告訴;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同時舉起右手欲作勢毆打甲○○○時,因其手不慎碰觸甲○○○之胸部,甲○○○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掌摑戊○○之左臉頰乙下,致戊○○受有嘴角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暈、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用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丙○○、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前開證人戊○○、丙○○、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從而揆之前述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公訴人雖以證人戊○○、己○○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復已就上揭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比照證人戊○○、己○○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證人戊○○、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僅於審判中針對事發當時之細節再為更詳細陳述而已,然其等上揭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戊○○、己○○等人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已論及之相關證據,暨已經本院傳訊到院而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戊○○、己○○、丙○○、乙○○、丁○○等人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在上揭時、地以右手掌摑告訴人戊○○之左臉頰乙下之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件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己○○、丙○○、乙○○、丁○○等人在本院所為之證詞足稽,而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再者,被告抗辯其會於上揭時、地掌摑告訴人戊○○臉頰之原因,係肇因於告訴人有對其辱罵「你是俗辣(台語)」之語,且其右手曾碰觸其胸部等情,經本院隔離訊問當日在場目擊證人後,確經證人乙○○證述:在開會當中,被告與己○○他們在報告會議時,發生爭執,詳細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當時想要過去排解,在我還沒有走到之前,戊○○已經先過去,之後我有看到被告打了戊○○一巴掌,戊○○有罵被告俗辣等語,後來我就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的中間,避免他們衝突;在我看到被告打戊○○一巴掌之前,我有看到告訴人他右手舉起來,作勢要打人的樣子,戊○○的手舉起來的時候有碰到被告的胸部,被告楞了一下,才出手打戊○○,雖然我是站在被告的後方,但是我的位置看得到告訴人的手碰到被告的胸部,戊○○的手碰到被告的胸部後被告就接著打告訴人一巴掌,我靠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爭執了,是先罵俗辣之後才發生打人的事件,當時戊○○的右手舉起來可能是要保護己○○,作勢要打人等語,暨證人丁○○結證稱:96年12月15日長春藤社區召開社區所有權會議時,我在場,當天原本我休假,但是因為社區開會,所以公司要我臨時加班,當時我擔任報到發放禮品等工作,一開始被告來簽名報到後,在等我拿資料給他時,己○○與戊○○過來準備要報到,己○○開始簽名,被告在旁邊等我拿資料給他時,他們就講起他們之前在地下室停車位的糾紛,己○○聽到被告說這些事情時,己○○不太想要理被告,後來己○○看到被告越講越生氣,所以就罵被告的兒子不良,被告聽到這句話之後,就向前質問己○○講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被告向前的時候,戊○○馬上就過來,準備維護己○○,被告就與戊○○說這裡沒有你的事情,你只是被人家利用的一顆棋子,之後戊○○聽到被告說這句話後,就生氣了,並且罵被告你是什麼東西,中間還有一句話,但是比較小聲,所以我沒有聽清楚,但後來戊○○就很生氣且大聲說一句「你是俗辣子(台語)」,他在講這句話的時候,他的右手手勢往上揚,在我的角度看來,有碰到被告的胸部,當時被告楞了一下,就往告訴人的左臉打下去;我當時距離他們約2、3公尺的距離,因為他們是在報到處吵架,後來比較激動就往外挪了一些距離,所以我看的很清楚,也聽的很清楚,且戊○○站在我的左邊,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所以兩人的肢體動作,我可以看的很清楚;在報到處時,被告與己○○準備吵起來時,戊○○要維護己○○時,有做雙手橫向舉起的動作,但是兩個人越吵越激動而且向外移動時,他的手就放下而沒有做出橫向舉起的動作,後來告訴人在罵被告「俗辣子」時同時因做出右手上揚動作而碰觸到被告胸部,告訴人做出右手上揚動作,可能是言語比較激動時,以我判斷應該是要舉起來作勢嚇被告的意思;我可以確定戊○○的手有碰到被告的胸部,被告在被碰到胸部之後馬上就打了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第46至51頁),另證人丙○○亦證稱:告訴人當時確實曾辱罵被告「俗辣」之語,且曾為揚起右手欲作勢要打被告之舉措(參本院卷宗第42至44頁),洵足採之。至告訴人即證人戊○○雖否認其手部曾碰觸到被告之胸部,另證人己○○亦證述:戊○○的手並無碰到被告的身體(見卷宗第40頁),然告訴人之指述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兩人利害相反,關係對立,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糾紛,源起被告與證人己○○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戊○○為維護證人己○○而介入後,進而衍生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故證人己○○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偏頗告訴人之嫌,是告訴人即證人戊○○、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難認較諸上揭證人乙○○、丁○○、丙○○所為之證詞為可採,仍無礙上揭被告掌摑被告臉頰原因之認定。基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衡以前載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曾當庭表示要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願當庭道歉,然此因與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共計1,007,114元差距甚大,而未被告訴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除曾以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外,在該公開場對戊○○辱罵「你是什麼東西(國語)」、「你是俗辣(臺語)」等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戊○○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前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千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