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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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35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月以
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月結單、申請書、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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