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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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4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易貸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