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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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被告等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惟並不影響其
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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