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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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李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李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李巡於民國104年3月9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古淑芬 ),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村○○巷00○0號旁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郭榮宏 所有之鋼筋5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置放於上開機車上,並騎乘該車逃逸。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朱李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新和巷附近之產業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50公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朱李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分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至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榮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幀(分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3頁、第14頁)。
(四)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見警卷第2頁、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貪圖小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末衡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