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選他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身分不詳之男子涉嫌賄選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選他字第409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文宣品(科技海綿)1個,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若扣案之物品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賄賂」,則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此前提仍應必須確認該扣案之物,確為「賄賂」,始有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扣案之現金1,000元、文宣品(科技海綿)1個,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賄賂」,且聲請人最後亦係認尚無涉賄選嫌情、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則上揭物品,並無從確認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賄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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