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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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9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職是,扣案物若為「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之賭資900元,係被告所有並作為賭博工具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莊家 陳昆海 、賭客 陳新菊吳清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8至12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賭資係自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振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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