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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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356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3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行駛,行經市○○道與東寧路口時,左轉號誌燈未亮起即逕行左轉行駛。經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綠燈本准許車輛直行、左轉或右轉,異議人依號誌之定義綠燈光色時左轉,無「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不應視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市○○道
行駛,行至東寧路口左轉時,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即逕行左轉等情不諱。而查,市○○道、東寧路口之號誌共分為箭頭直行綠燈、箭頭直行及左轉綠燈、紅燈等時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11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467100號回函暨現場照片7張在等卷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行經該路口之左轉車輛,應待該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得左轉。本件異議人行經該路口左轉東寧路時,既僅亮起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並未亮起,異議人自不得逕行左轉。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逕行轉左轉,自已違反上開規定。
㈡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原處分係依據交通號誌之行政命令裁罰
,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定之有關交通號誌之定義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之號誌定義。且國外慣例,除了左右轉以箭頭綠燈外,都沒有直線的綠燈號誌。全世界沒有直走的箭頭號誌,這樣會造成人民無法遵守云云。並提出國外之相關規定及其他路口之號誌光碟為證。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固就號誌一詞已有:「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之規定。惟該條文義上僅作原則性之定義,對於號誌之設置方式則未有明確之規定。有關號誌設置方式則於同法第4條2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從而,交通部進而依據此一規定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指交通部所頒布之上開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之號誌定義云云,即無可採。又查,以箭頭綠燈方式指示車輛行進之方向,在客觀上亦極為明確,並無使汽車駕駛人產生混洧之虞,當不會造成用路人無從判斷之情況。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沿市○○道行駛,於行經東寧路口時,左轉箭頭號誌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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