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婉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過鉅,而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及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262號被告吳婉蓁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三協里後庄16之29號現於高雄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或幫助他人持有,仍於民國100年3月間之某日,因友人 李永專 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無來源請其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亦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李永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 曾文 家商附近 陳政軒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4號審理中)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陳政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公克),吳婉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通知李永專前往曾文家商門口,吳婉蓁於該處再將毛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永專,李永專則將1,000元交給吳婉蓁。嗣100年4月8日員警持搜索票至李永專住處持行搜索,因而查獲李永專有施用毒品,員警再追查李永專之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吳婉蓁於警詢、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李永專於警詢、偵│李永專曾與被告一同出錢│││查中之證述。│找陳政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證人陳政軒於警詢之證│陳政軒有於上揭時、地交│││述。│付毛重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則││││有交付3,000元給陳政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購買毒品後,旋即在緊鄰之地點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分給李永專,應認其持有行為與幫助持有行為之時間、空間緊密,視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婉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曾文家商前,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永專,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永專,並有向李永專收取1,000元等情,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當天是李永專問伊有沒有買毒品的門路,說他要買1,000元,但伊向陳政軒拿半半的話要3,000元,伊就決定自己貼2,000元,伊打給陳政軒後就去陳政軒住處拿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將3,000元交給陳政軒,隨即通知李永專到曾文家商門口,伊將三分之一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永專,李永專再給伊1,000元,李永專會以為是跟伊買的,是因為伊之前有在販賣毒品,但伊98年被抓之後就沒有賣了等語。經查,證人李永專於警詢時稱:100年3月10左右,伊有在曾文家商旁有向吳婉蓁買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於偵查中稱:伊之前就認識被告了,被告曾跟伊說她有在賣毒品,如果要的話再跟她說,而伊也曾經跟被告一起去找陳政軒買毒品過,另外也有陳政軒載被告至曾文家商門口,伊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陳政軒,再由陳政軒將毒品交給伊之情形,陳政軒載被告至曾文家商門口那次,伊是向被告買的或是陳政軒買的,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是由證人李永專之證述,僅足證述其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永專等情,但被告究竟係基於販賣之犯意,抑或是基於幫助持有之犯意而交付不得而知,又衡諸被告與李永專本即相識,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與其合資購買,亦非與常情相違,況本件並無監聽譯文,又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實難僅憑上開李永專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