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
蕭嘉甫 律師被告丙○○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乙○○於民國92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金色豪門KTV」包廂內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手部,致原告傷重不支跪地求饒,然被告二人仍不減其犯行,繼續用槍托、拳頭連續敲打原告之頭部,導致原告之腦部明顯傷痕,頭骨完全變形,嗣後原告全身是血扶爬出包廂,被告二人仍繼續追打,致使原告滾下樓,於92年8月25日清晨經他人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醫院因原告之顱內大量出血、頭部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尺骨骨折、顱骨變形,而發出病危之通知,並令其入加護病房搶救,迄至同(8)月30日才脫離險境。原告轉出加護病房後,迄今持續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並於92年9月15日接受左側尺骨固定術,93年3月15日進行顱骨整形手術。目前原告因左側頂葉腦組織部分受損壞死,遺有記憶力損害、言語損害、右側肢體無力及精細動作損傷,行動不便,高階智能受損(如記憶、計算)、頭殼變形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項目及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損失新台幣(以下同)9,842元:
原告因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須支出醫療費用,唯原告因領有重大傷殘疾病健保補助,健保局已支付原告的醫療費用630,239元,故扣減該部份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初步估計為9,842元,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原證5)。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483,088元:
⑴看護費用470,8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致住院總計124天(參原證5),又原告出院後仍因行動不便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3個月(90天)亦有家人(父母親)輪流看護,以長庚醫院看護費一天新台幣2200元計算,依此標準,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計462,000元(每天2200元×214天=470,800元)。
⑵看診交通費12,288元:
因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須回桃園長庚醫院複診,且因原告行動不便,需父母親其中一人幫忙陪同,依自彰化員林坐自強號火車到桃園單程票價是384元,就醫16次來回初估約為新台幣12,288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147,179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二人不法之行為致甲○○於92年8月25日自急診室入院,當天施行顱部切除術併清除硬腦膜上出血,之後進入加護病房至同年8月30日,92年9月12日轉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92年9月15日行左側尺骨固定術,又於93年3月14日住院,同年月16日進行顱部整形術,同年月26日轉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甲○○之左側頂葉腦組織部分受損壞死,並受有記憶力損害、言語能力損害、右側肢體無力及精細動作損傷、行動不便、高階智能受損,根據上揭診斷證明,原告之傷害已無法恢復,並領有中度肢障之障殘手冊,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6.7之(95)長庚院法字第0546號函:「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8(等級7)」。依此「身體障礙之狀態」,顯然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於第七級殘廢等級,而第七級的「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屬於69.21%,原告於92年8月24日遭被告二人毆打,其時年約20歲,以目前勞動人口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1萬5,840元計算,年所得至少為19萬零80元,其勞動年數自20歲起算至65歲止,共計4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甲○○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約為新台幣3,147,179元(每年190,080元×45年別複式霍夫曼係數
23.923025×69.21%=3,147,179元)。㈣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本來身體健壯,熱愛運動,於91年就讀彰化縣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時,參加學校運動會比賽而榮獲「跳遠男生組」第一名、「400M接力男生組」第一名、「1600M接力男生組」第一名,並曾代表學校參加「91年全國拔河錦標賽」,榮獲高中男子組季軍,且本於即將成年之際,滿懷希望迎接未來,如今卻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目前因左側頂葉腦組織部分受損壞死,遺有記憶力損害、言語損害、右側肢體無力及精細動作損傷,行動不便,高階智能受損(如記憶、計算……)、頭殼變形等身體及健康,難以恢復之終身傷害,並領有中度肢障之障殘手冊。原告受此傷害後,每當回想以往之生活點滴,常啜泣無法停止,而父母見狀原本在旁安慰、鼓勵,唯最後仍不自覺相擁而泣,尤其見到同學、同儕來探望、鼓勵,每個人都行動自如,原告常悲湧心頭、私下暗泣,可見原告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可言語,係ㄧ輩子的遺憾。另審酌: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係故意為之,手段極度兇殘,爰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應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應連帶賠償原告1,004萬零219元
,唯願被告能儘速提出實質賠償金額,以供目前原告復健及生活費用之支出,故僅先請求其中500萬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842元及交通費用
1萬2,288元部分不爭執。被告丙○○學歷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被告乙○○學歷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與原告同在酒店打工,月入約2、3萬元,做了一年多,名下沒有財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並腦水腫、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頂葉腦組織部分受損壞死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目前仍遺有記憶力損害、言語損害、右側肢體無力及精細動作損傷,行動不便,高階智能受損(如記憶、計算)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6月21日(94)長庚院法字第0488號函及殘障手冊各1件之影本為證,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復有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附卷可稽,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9,842元及看診交通費用12,288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㈡看護費用47萬零8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於92年8月25日至92年11月13日住院81日,及93年3月14日至93年4月21日住院39日,暨94年7月3日至94年7月6日住院4日接受治療,總計住院治療124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籍醫療費用明細表之記載可憑;依其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需人照護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5月17日(95)長庚院法字第0546號函附卷可稽),以長庚醫院看護費一天2,200元計算,依此標準,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計27萬2,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7萬2,8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住院期間外,仍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所請即不應准許。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14萬7,17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並腦水腫、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頂葉腦組織部分受損壞死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目前仍遺有記憶力損害、言語損害、右側肢體無力及精細動作損傷,行動不便,高階智能受損(如記憶、計算)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8(等級7)之殘廢標準,有前揭該院95年5月17日(95)長庚院法字第0546號函附卷可憑。依其身體障礙之狀態,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於第七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69.21%,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2年8月24日遭被告毆打,其時年約20歲,以目前勞動人口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1萬5,840元計算,年所得至少為19萬零80元,其勞動年數自20歲起算至65歲止,共計4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約為新台幣3,14萬7,179元(190,080元×45年別複式霍夫曼係數23.923025×69.21%=3,147,17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籍金500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三度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期間達124日,且目前仍遺有記憶力損害、言語能力損傷、精細動作損傷等症狀,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原告本來身體健壯,熱愛運動,於91年就讀彰化縣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時,參加學校運動會比賽而榮獲「跳遠男生組」第一名、「400M接力男生組」第一名、「1600M接力男生組」第一名,並曾代表學校參加「91年全國拔河錦標賽」,榮獲高中男子組季軍,有原告提出之獎狀影本4件為證,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如上述之損害,終身難以回復,精神痛苦程度甚鉅,及原告學歷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學歷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乙○○學歷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與原告同在酒店打工,月入約2、3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合計444萬2,109元(9842+12288+27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4萬2,1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4年7月12日起、被告乙○○自94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於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