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因乙○○前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時,因故遭四名在場之人毆傷臉部多處,乙○○認該店負責人甲○○亦參與其中,內心極為不滿,伺機報復甲○○及其同夥。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在前開卡拉OK店附近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甲○○與前去拿取房屋買賣資料之丙○○一同在三重市○○路○段○○○號之早餐店購買早餐,誤認丙○○係與甲○○共同毆傷其臉部之同夥,竟基於報復之心而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利用甲○○先行離去,而丙○○購買早餐完畢走向三重市○○路○○○號前時,拾起上址路旁攤位上剪刀一把(未扣案),先朝丙○○之左胸靠近心臟附近部位用力猛刺兩刀,經丙○○以手提之皮包對乙○○加以反抗後,乙○○仍繼續持上開剪刀朝丙○○之頭部、背部、臉部、左手小指、無名指等處共刺十一刀。其間,剛返回上址住處二樓之甲○○聽見早餐店人員大聲喊叫「你的客人被殺」後,立即下樓查看發現乙○○正持剪刀刺殺丙○○,其欲上前援救,乙○○見甲○○下樓,即承前殺人之概括犯意,又手持上開剪刀向甲○○跑去,並高舉欲刺殺甲○○,而甲○○見狀馬上往回跑,且順手拿起路旁塑膠製旗竿揮向乙○○阻擋之,並跑至對向道路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甲○○始未遭乙○○刺中身體而未遂,乙○○則趁機逃離現場並將該把剪刀丟棄路旁,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丙○○因遭乙○○持上開剪刀猛刺上述身體部位後暈倒,並導致其脾臟破裂,及頭部受有一處三公分傷口,臉部受有一處十乘三公分傷口,胸部及背部共受有五處各二公分之傷口,左手背受有一處六公分傷口、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受有各一處分別為一點五公分傷口等刺傷,且合併兩側血氣胸之傷害,後經人送醫後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因脾臟破裂,經以手術切除,復因上開傷害造成其腹腔內及皮下局部膿瘍,再經手術切除腹壁廔管。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又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足認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的意見,均未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而辯護人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證據)」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丙○○,並於甲○○上前援救時,其又持上開剪刀向甲○○跑去欲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所以才會一時衝動拿剪刀刺傷丙○○,但沒有刺的如此嚴重,且伊與丙○○、甲○○並無深仇大恨,並沒有要置其人死亡的意思,也不知道當時刺到丙○○身體那個部位,本件伊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又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間並沒有深仇大恨,加上案發時天色很暗,被告才會刺到丙○○胸部,被告並不是故意要刺該部位的,且丙○○之傷口不深,應無致命之危險,且丙○○被刺傷暈倒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攻擊丙○○,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地上灑有血跡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證人丙○○因遭被告以剪刀刺向身體部位,導致其脾臟破裂,及頭部受有一處三公分傷口,臉部受有一處十乘三公分傷口,胸部及背部共受有五處各二公分之傷口,左手背受有一處六公分傷口、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受有各一處分別為一點五公分傷口等刺傷,且合併兩側血氣胸之傷害,而其脾臟因破裂,嗣經醫生以手術切除,復因上開傷害造成其腹腔內及皮下局部膿瘍,再經醫生以手術切除腹壁廔管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四一0二三二三號、診字第九四0九六二九六號、診字第九五0三九三五六號、診字第九五0六0四0四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各一紙,及證人丙○○身體遭刺傷之照片三幀附卷可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如何持剪刀猛刺證人丙
○○之身體,並於證人甲○○上前援救時,又持上開剪刀向甲○○跑去欲刺殺甲○○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因房屋買賣去找甲○○拿資料,上午五點多,伊與甲○○下樓買完早餐,甲○○先離開,伊則走過台新銀行前時,被告從伊前面走過來,伊不認識被告,雙方也沒有衝突,但被告突然拿出一把(剪)刀往伊左胸心臟附近刺了兩刀,刀拔出來之後,伊反抗並跟被告拉扯皮包,被告再刺伊左手背虎口附近握住皮包的手,前後朝伊身體共刺十三刀,包括其往心臟附近刺了兩刀及頭部、背部、臉部、左手小指、無名指等部位,伊被刺十三刀後,全身都是血就暈倒,不知道後來如何離開,而被告刺伊時,伊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給你死的話;伊被刺時將手皮包抱在胸前,因為身體流血太多,就跪下來,護著皮包,被告還是拿(剪)刀往伊頭、背部刺等語。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伊拿土地資料給丙○○,並陪丙○○下樓至三重市○○路○○○號之早餐店買豆漿並等著炸油條後,伊先上樓,不到半分鐘,聽到有人喊伊朋友被殺,伊就趕快下樓看到丙○○被刺好幾刀,伊要救丙○○時,被告手上拿一把剪刀換成要殺伊,伊就趕快跑給被告追,並拿路邊塑膠旗竿擋被告才逃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跟丙○○從二樓下來去買早餐,丙○○說油條不夠酥,就在那邊等,伊先回到二樓不到一分鐘,豆漿店老闆就跑來告訴說伊客人被殺,伊就馬上跑下來看到被告一直在殺丙○○,伊要趕過去還沒到,被告看到就往伊這邊跑過來要殺伊,伊回頭跑並隨手拿起路邊的塑膠製旗竿揮向被告,旗竿斷掉後,伊再繼續跑,跑到肌肉拉傷,最後跑到對面攔計程車到警察局報案叫救護車;被告拿刀在殺丙○○時,丙○○跟被告在拉扯皮包,被告右手拿著一把很長的剪刀一直往下刺丙○○,只看被告一直刺,而伊才剛跑過去,還未到時,被告看到就往伊這邊過來要殺伊;伊當時沒有聽到丙○○呼救的聲音,但丙○○當時被殺得快暈了;被告跑向伊這邊時,其右手拿剪刀的那隻手有舉起來到頭那麼高,而且還一直追伊,叫伊不要跑等語明確。綜觀證人丙○○、甲○○上開證述情節,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初就是過去現場要針對甲○○,伊拿剪刀刺甲○○時,甲○○確實是用旗竿擋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當天從案發現場經過,看到丙○○跟甲○○在豆漿店剛好分開,想過去找他們報仇,因伊之前在卡拉0K店就是被甲○○、丙○○他們打,所以伊就先刺丙○○後,再走過去要刺甲○○等語;再參以證人丙○○遭被告持剪刀朝其左胸靠心臟附近部位刺兩刀,刀深及於丙○○之脾臟部位,並導致其脾臟破裂且合併兩側血氣胸,此觀諸上述卷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丙○○受傷照片至明,顯見被告持剪刀刺向證人丙○○之左胸靠心臟附近部位時,其下手之力道甚猛,並因而導致丙○○之脾臟破裂,合併兩側血氣胸之傷害,嗣經手術切除脾臟後,復因上述傷害造成腹腔內及皮下局部膿瘍,再經手術切除腹壁廔管;且被告在證人甲○○上前援救丙○○時,其又持上開剪刀向甲○○跑去刺殺甲○○,但因證人甲○○快速跑走並以旗竿阻擋而未遭被告之剪刀刺中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刺丙○○的如此嚴重,且當時天色暗,伊不知道刺到丙○○身體那個部位云云,惟本件案發時間係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當時天色雖還沒有很亮,但現場事物仍可以分辨出來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被告於案發時、地,既可清楚分辨證人丙○○、甲○○係不同之人,並持剪刀分別先後刺殺該二人,衡情被告持剪刀刺殺證人丙○○時,應可清楚辨識其刺殺之部位,且被告對證人丙○○遭其猛力刺向左胸靠心臟附近部位,將造成該部位器官破裂併引發大量出血或器官因而感染疾病而有致死之可能,以被告之智識能力,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㈢又「殺人未遂」與「重傷害」在客觀情狀上雖屬相同,惟其
主觀上究係基於何種犯罪故意為之,輒須綜合各項證據以判斷,非以傷勢輕重為唯一之標準。本案被告持剪刀朝證人丙○○之左胸靠心臟附近部位猛刺兩刀,而人體左胸靠近心臟附近有諸多重要器官,遽遭尖銳之剪刀猛刺,所造成脾臟破裂將引發大量出血或腹腔內器官因此感染疾病而有致死之可能,且被告於證人甲○○上前援救丙○○時,亦持剪刀朝甲○○之身體刺殺,見甲○○跑走時,還一路追趕並高舉剪刀作刺殺甲○○之動作,如甲○○最終未能確實閃避或阻擋被告之刺殺行為,而遭被告以尖銳之剪刀刺中身體部位,亦將造成器官破裂而引發大量出血而有致死之可能,以上均應為被告下手時所明知。況證人丙○○遭被告持剪刀朝左胸靠心臟附近部位猛刺兩刀致丙○○之脾臟破裂,並經丙○○以手提之皮包加以反抗後,被告仍不為所動,又繼續持上開剪刀朝丙○○之頭部、背部、臉部、左手小指、無名指等處共刺十一刀之多,造成證人丙○○另受有頭部一處三公分傷口,臉部受有一處十乘三公分傷口,胸部及背部共五處各二公分之傷口,左手背有一處六公分傷口、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受有各一處分別為一點五公分傷口等刺傷,甚且被告持剪刀刺殺證人丙○○之期間,還對著丙○○口說「給你死」等語,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持路旁攤位之剪刀朝證人丙○○之左胸靠心臟附近部位猛刺兩刀致丙○○脾臟破裂並大量流血,經丙○○反抗後,被告仍繼續持上開剪刀朝丙○○之頭部、背部、臉部、左手小指、無名指等處共刺九刀之行為,終致丙○○暈倒在現場,足徵被告確有殺害證人丙○○之故意。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當天從案發現場經過,看到丙○○跟甲○○在豆漿店剛好分開,想過去找他們報仇,因伊之前在卡拉0K店就是被甲○○、丙○○他們打,所以伊就先刺丙○○後,再走過去要刺甲○○等語,已如前述,且徵之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自始即為報復甲○○而持剪刀尋釁,且於刺殺甲○○時,其見甲○○跑走並以旗竿阻擋時,被告仍繼續在後追逐欲刺殺甲○○,再參以被告案發當時就證人丙○○部分即持剪刀朝證人丙○○之左胸靠心臟附近及其他部位共刺十三刀,並導致丙○○之脾臟破裂,而被告就本件主要尋仇之對象即證人甲○○部分,最後雖未刺中甲○○之身體而未受傷,但就證人丙○○所受傷勢之嚴重,及被告對其猛刺時下手之力道,與被告一路持剪刀追殺證人甲○○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持剪刀刺殺證人甲○○時,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公設辯護人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辯稱其無殺害丙○○、甲○○二人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當時喝的爛醉,已忘了刺丙
○○幾刀云云,惟證人丙○○、甲○○於審理中均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並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案發前有飲用酒類一節,顯非疑義,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到達現場並持路旁攤位上剪刀刺殺證人丙○○,及其持剪刀欲刺向證人甲○○之過程等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並陳述,縱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用酒類,致其案發時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然仍顯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喝醉酒乙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此修正係科刑範圍及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然本條之修正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本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本件被告之行為既非不能未遂,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亦無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又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4、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持剪刀殺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二人未遂,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殺害丙○○、甲○○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加重其刑。被告殺害被害人甲○○未遂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殺害甲○○之犯罪事實,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之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其前遭人毆傷,未循正當法律程序訴究,竟伺機私下報復而恣意持剪刀猛刺無辜之告訴人丙○○,並持刀欲刺殺被害人甲○○未遂,並導致丙○○所受傷勢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丙○○因傷併發其他疾病所生之損害及痛苦,被告迄未賠償丙○○,而甲○○於審理中陳明不願追究,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刺殺告訴人丙○○之剪刀一把,因未據扣案,被告亦否認該剪刀係其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