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陳日青 即通大機械起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甲○○戊○○丁○○被告震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堆高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豐田牌堆高機1輛(下稱系爭堆高機),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租期至同年6月18日止,然租約屆至後,被告告知原告系爭堆高機已於94年6月5日,為竊賊入侵其廠房偷走,而無法於租約到期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並以其將盡力配合協助警方偵辦工作,而要原告向竊賊請求原告之損失而拒絕賠償,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理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卻因其保管不週,致租賃物遺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車輛非正常操作損壞及車輛損失,甲方(指被告)需負責維修及賠償費用。」之約定,被告應負車輛遺失之賠償費用予原告,而不得以原告應向竊賊求償為責任之推諉。
2、系爭租賃契約雖係事後補簽,然此因被告已同意賠償原告系爭堆高機之價值300,000元,而系爭堆高機之市值為300,000元,亦為兩造於簽約時所不爭執,並明文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5款,是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系爭堆高機之價值300,000元,即為被告與原告協商同意賠償之金額,蓋系爭堆高機失竊後,被告當時願意要買1部同廠牌、同款、同年份的堆高機還給原告,被告後來詢問了幾家賣堆高機的廠商,價格均高於300,000元,要價330,000元,被告認為價格過高沒有買,嗣後才由堆高機廠商合仁興業有限公司業務 劉祐昇 偕同原告到被告處,商討堆高機賠償事宜,兩造最後才以300,000元達成協議,並補簽系爭租賃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事後要求原告補簽,因為被告要去申請保險理賠,原告認為已經口頭協議,被告願意賠償,所以並未在系爭租賃契約上載明賠償的部分,亦無另外簽訂賠償協議,如今被告卻事後反悔,拒不認帳。果如此,則雙方當初為求慎重,將雙方合意事項正式簽署契約文件以杜爭議,反而無法保障,又豈是事理之憑,是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賠償原告該300,000元之堆高機價值損失。
3、此外,因被告無法將租賃物於租賃期滿返還,致原告無法將租賃物續租他人以為收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56條第1項,亦得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期滿之94年6月18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共計10個月,合計300,00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系爭堆高機之保管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玆舉其事實如下:
⑴、就廠房安全管理而言:
查系爭堆高機,乃停放於被告之廠房內,先不論被告廠區外圍設有大門,與外界區隔,一般人根本無法任意進出,且該廠房內另裝有鐵門,每日下班後,廠區大門及廠房鐵門一定會上鎖,而案發後,竊賊乃駕駛系爭堆高機直接衝撞並破壞鐵門後逃逸,故被告就廠房之安全管理維護方面已妥盡注意義務。
⑵、就系爭堆高機之保管而言:
如上所述,系爭堆高機一直停放於被告之廠房內,鑰匙則由廠務科長保管,當工作上有需要時,再向廠務科長拿鑰匙開動使用,因此,系爭堆高機並非處於隨時皆可啟動狀態,且失竊後,堆高機的鑰匙仍完好放在廠務科長座位抽屜中,顯見竊賊是以他力破壞系爭堆高機之啟動系統後將之竊走。
⑶、就廠房安全防護而言:
被告與第三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整個廠區皆為中興保全公司防護服務的區域,而竊賊在竊盜過程中,即因誤觸保全系統,而轄區員警及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均在保全系統通報後趕到,足見保全系統在當時已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形,僅或因員警或保全人員未能及時趕到,致竊賊逃逸。
⑷、又當初現場停放的其他堆高機,也都有被拆開電線,要以接
電的方式啟動,只是沒有被偷走,所以除了系爭堆高機之外,其他的堆高機電線也有被破壞,是故,被告就系爭堆高機之保管已妥盡注意義務,並無原告起訴狀所指保管不週等可歸責事由。
2、雖然事後有與原告補簽系爭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堆高機之市價為300,000元一節亦不爭執,但是並不表示被告有承諾要賠償原告堆高機之價值300,000元,因為簽的不是賠償協議書,當初補簽系爭租賃契約之用意係為向中興保全公司請求賠償,而且不是原告要求被告簽署,是被告主動要求原告簽立,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車輛需因非正常操作損壞時(即有歸責事由存在),被告始需負維修及賠償費用,則依契約解釋原則,就車輛之遺失,當然必須在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時,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依契約所定,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是事後才簽署,用意是為了被告方便向中興保全公司請求理賠之用,不得以其內容文字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仍應回歸民法租賃章節相關條文之規定。
3、又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無理由,況被告就堆高機之失竊,已無歸責事由,更遑論需賠償其租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為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保管地點為被告之廠房,於94年6月5日凌晨2時許遭竊,又兩造於系爭堆高機遭竊後補簽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堆高機之市價現值為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堆高機租賃合約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堆高機失竊報案資料,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5年11月2日北警偵字第0950020566號函暨其所附調查筆錄、堆高機租賃合約書、進口報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45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堆高機之價值300,000元有無理由?⑵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00,000元?茲說明如下: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於系爭堆高機遭竊後始簽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係便利被告向中興保全公司請求賠償之用,因此,兩造於簽約時縱然就系爭堆高機之市價現值達成合意而予以明確記載在契約第6條第5款,此係為使中興保全公司於核算理賠金額時,得為計算之依據,是否即得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300,000元,尚有疑義?況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所草擬,若兩造果有就賠償等情達成共識,對此重要之點,原告竟未予敘明在契約中,或另立賠償協議書,實與常情不符,又證人即堆高機業務員劉祐昇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具結證稱:簽合約書之前有陪原告老闆去被告公司協調過兩次,協調系爭堆高機理賠的金額,後來協議以300,000元作為系爭堆高機的價值,被告也同意賠償,後來聽原告老闆說要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付,但是雙方沒有簽協議書要用多少錢和解或是付款方式,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伊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既未在兩造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時在場見聞,縱有參與事前之協商,亦無法證明被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即表示承諾賠償原告300,0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的性質即為和解書賠償協議(承諾)書等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第5款之約定,賠償原告300,000元,猶嫌速斷,殊不憑採。是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堆高機滅失所生之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檢視被告就系爭堆高機之保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次按租賃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74號判例供參。經查:
1、證人即被告職員 謝嫦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理,負責管理工廠業務、財務及人員,系爭堆高機平日存放地點在被告廠區東側門進來之鐵皮屋內,鑰匙是放在科長抽屜裡,科長辦公室在擺放系爭堆高機的鐵皮屋內,有隔間,下班時東側門的鐵門會拉下,因為有設定保全,只要鐵門一離開地面警報器就會響,大門也是一樣,下班會關起來也有設定保全,94年6月5日凌晨中興保全公司發現系爭堆高機失竊後先到現場,之後公司員工丙○到現場後打電話給伊,伊也有到現場,走進大門的時候看到偵測器的電纜被剪斷,大門靠近電纜那邊有開啟一小段,可供車子通行的寬度,堆高機可以通過,但是大門沒有全開,伊認為竊賊進入廠區大門後應該是由南側門進去的,因為南側門的鐵門有輸送帶設備,所以無法拉下鐵門,是以紅外線偵測之方式,竊賊躲過紅外線的偵測,進去之後右轉可以直接通往東側門內部,竊賊將堆高機開走後直接衝撞西側門,當天系爭堆高機的鑰匙還在抽屜,堆高機沒有鑰匙原則上無法開啟,不知道竊賊用何種方法竊取,系爭堆高機停放的廠房內原本停放有4台,失竊的系爭堆高機是向原告所承租,其他3台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提出照片4幀在卷可憑。
2、又證人即系爭堆高機遭竊時最先到達現場之被告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倉庫裡本來有停4台堆高機,伊到達現場時,發現西側門被撞壞,有1台堆高機不見了,伊判斷是竊賊直接把堆高機開走,破壞鐵門,並不確定其他3台堆高機是否都有被破壞,但是伊有看到堆高機的電線被抽出來,可能是竊賊想要以接電的方式偷走堆高機,4台堆高機的鑰匙都沒有被偷走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3、再者,訴外人 薛榮輝 於另案警詢時已坦承竊取系爭堆高機,其竊盜犯行,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05、1113、1146號偵查案件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審理,刻由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05、1113、1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訴外人薛榮輝警詢筆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觀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認訴外人薛榮輝係以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等物,破壞被告廠區大門後,竊取系爭堆高機得手等情,核與證人謝嫦娥、丙○證述系爭堆高機遭竊情形互為相符,而系爭堆高機之鑰匙並未失竊一節,已據被告當庭提出系爭堆高機之原廠鑰匙經原告確認無訛,益徵系爭堆高機是在遭外力強力破壞之情況下為訴外人薛榮輝竊取得手等情,應堪認定。
4、另被告辦公室及工廠均為中興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範疇,就存放系爭堆高機所在之廠區大門、南側門、西側門等,亦均設有警報系統或紅外線偵測等保全設施,此有被告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已就廠房之安全維護、系爭堆高機之保管、管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5、從而,系爭堆高機縱因訴外人薛榮輝之竊取而致滅失,惟被告對於系爭堆高機之保管既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難謂其有何故意、過失,而應就系爭堆高機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之系爭堆高機滅失,應賠償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侵權行為之主觀的責任原因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之主觀的責任原因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二者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茍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有間,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可憑。查系爭堆高機固因遭訴外人薛榮輝竊取而滅失,致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無法返還,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惟被告就系爭堆高機之保管,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是就租期屆至後,無法依約返還系爭堆高機而給付不能,即難謂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依約返還系爭堆高機,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殊嫌無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堆高機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堆高機之滅失即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5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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