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睿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睿軒可知悉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見網路上廣告辦理貸款之訊息,即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為了順利貸得款項,依對方之指示,於106年8月29日(即詹睿軒最後一次本人使用該帳戶後)至同年10月2日(即 黃書冠 遭詐騙前)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給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於106年10月2日下午4時52分許致電黃書冠,佯稱係「三民書局」客服,因內部程序出錯,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致黃書冠陷於錯誤,於
106年10月3日中午11時30分、32分、38分、58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0,12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至前揭詹睿軒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黃書冠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書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詹睿軒於偵查中坦承為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密碼在內之文件寄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等情不諱,且查,告訴人黃書冠因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又觀諸卷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
6年8月29日尚有1筆交易摘要紀錄為簽帳消費30元,扣款後結餘7元,之後即為告訴人匯款入戶及提領之紀錄,故可認定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時間點應為106年8月29日(即詹睿軒最後一次本人使用該帳戶後)至同年10月2日(即黃書冠遭詐諞前)間之某時點。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觀其於交出玉山銀行帳戶前之交易紀錄亦屬頻繁,當知悉金融卡具提款、匯款之功能,卻輕易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且被告偵查中供稱對方所要求交付金融卡之理由為可以幫忙做假的薪資轉帳證明等語,已然可知該人會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當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為了貸得款項,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知名之他人,縱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致詐騙者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可議,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且犯後亦坦承交付金融卡與他人之事實,態度尚可,復未因此從中實際受領任何款項或圖得利益,但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表示諒恕,暨其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僅23歲尚屬年輕識淺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詐欺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但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