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錡貞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錡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錡貞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觀音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逢 李柏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3段往成泰路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與林錡貞所駕駛甲車發生撞擊,致李柏葳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及氣胸、肋骨骨折合併瀰漫性出血、呼吸衰竭、軀幹與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腹腔內出血(起訴書僅略載「創傷性血氣胸」)等嚴重傷害,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仍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林錡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柏葳之父母 李振宏戴秀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錡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錡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89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4、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職務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李柏葳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車禍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8張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14至17、33、34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卷第14、21至39、47至70頁)。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於106年6月29日晚間9時37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
1份存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8、43、46至5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足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駕駛甲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致被害人李柏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兩車旋即發生撞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林錡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0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致被害人李柏葳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透過保險理賠200萬元,尚有悔意,然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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