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89號原告 湯雅筑 被告 卓砥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27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1年5月17日,應予更正),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二名子女。被告婚後經常在外飲酒、晚歸,與數名女性有不正常關係,甚而不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及毀損家裡家具。被告於104年9月9日下午7時許,要求原告為其報稅,原告當下未予答應即遭被告辱罵,並徒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手部及背部撞到床腳而受傷。後於106年8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被告於兩造住處內因家務問題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先將放置在桌上之粥食摔到地上,見原告至浴室清潔衣物時,又拉扯原告身上衣著,造成原告右手臂受傷,衣服亦遭撕破。被告前開二次家庭暴力行為事實,經原告聲請保護令,並由鈞院分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103號、106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因原告數次報警後,較無再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亦無與原告有任何互動,且迄今分房近六年,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期修復,且婚姻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9月間係因原告所從事職業之故須與客人一同在麗星郵輪上共度一週,被告不同意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伊僅有拉扯原告肩膀及大聲斥責原告,原告反倒以指甲抓傷伊,足見原告亦有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再者,原告指稱伊與他名女性有不正常關係乙情,實係原告替親戚坐月子20日,並要求伊出去外面住,伊只好去酒店喝酒打發時間,期間伊有把電話號碼給酒店招待人員,該招待人員有傳手機簡訊給伊,此僅是「CALL客」行為。其後伊有加入一個交友軟體,與網友互相傳照片,惟只是網路上很空洞的對象而已。原告自從去酒店工作後,變得貪得無厭,放浪形駭,下班後經常陪客人至汽車旅館睡覺,對夫妻感情完全漠視,對子女道德倫理產生最大錯誤示範,且平時均不理會伊,欲與伊離婚,惟伊仍深愛著原告,想要與原告共組一個完整的家庭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84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在外飲酒、晚歸,與數名女性有不
正常關係,甚而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103號、106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又目前兩造已分房近六年,彼此形同陌路等情,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代號「易」之該名女子對話內容過程,被告稱:「英我們一起出門玩好嗎」、期待貼圖、「這些天下雨,英有放假提前告訴我,我們出去玩啊~」、「你很忙還是有對象了」、「早說早方便大家」、「晚安辛苦美麗的英」等語,自上開被告稱:「你很忙還是有對象了」、「早說早方便大家」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有與該名代號「易」之女子交往之意圖。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卓若瑄 到庭具結證稱:爸爸經常與朋友在投幣式卡拉OK或是小吃店喝酒,回家時間並不固定,最近二、三個月幾乎晚上都不回家睡覺;伊升國三時,爸爸在外面有比較好的女生朋友,那時媽媽看到爸爸手機中有怪怪的訊息,還有跟那位女生朋友通電話、吵架,伊隱約有聽到媽媽與該名女性吵架稱「勾引我老公」等語;爸爸對媽媽有暴力行為,只要哪個眼神不對,一言不合,就直接打起來;兩造平常就像陌生人一樣,見到面也不問候,這種情形已經快2年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於婚姻存續中與他名女性維持親密聯絡關係,將夫妻情分破壞殆盡。雖被告主張原告從事酒店陪酒工作,且有出場與客人陪睡之情形,提出原告之薪資袋數封,其上註記出場時數、被告拍攝原告在家穿著短褲睡覺、露出腿部有瘀青之照片及摩斯商務旅館出入卷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因伊有時可能不想上班或沒辦法上班時,需要客人買全場,之後伊就可以不用去公司,或伊是真的「出場」去別的地方唱歌等語。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所謂摩斯商務旅館出入卷,該紙張外觀已呈破舊斑駁,無從辨識為摩斯商務旅館之出入卷;又酒店女子「出場」之原因有諸端,或為吃飯、宵夜,或為唱歌,自不能僅因薪資袋上註記有「出場」時數,即認定係與男客陪睡;另原告腿部瘀青,被告亦無法證明係由男客所為,被告對此復未為積極之舉證,尚難遽認被告主張原告有與男客陪睡乙節為真。而原告之所以從事酒店工作之原因,據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103號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到庭自承確實是其叫原告去八大行業上班之情(見104年度家護字第1103號卷第21頁);另據證人卓若瑄所述:(問:為何媽媽要去酒店工作?)就是為了要養小孩子,爸爸有小三之後可能打擊太大,就在報紙上面找工作,想要靠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與被告所稱原告乃貪得無厭,放浪形駭、漠視夫妻感情不符。再者,兩造分房而居已近6年,平時相處亦如同陌生人般,雖被告到庭稱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然其並無積極之作為以修復雙方婚姻所出現之破綻,亦無提出任何解決或改善兩造婚姻所生問題之具體想法。是綜觀兩造關係目前形同陌路、互不招呼、問候之狀況,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請求依據,然本件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