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告人 許鄭暖
翁明成 顏東成吳數定 葉俐廷 (原名 葉錦秀王啟偉 陳惠玲 許清閱 許秀雄 許進源 呂蘭林光亮 吳政男 陳泰銘 劉瑞雲 莊美惠 劉朔霞 曾裕修 張素禎 視同抗告人 呂曾阿霞
曾阿玉 曾敏惠 張進成 張進利 張秀娥 張秀桃 張秀蘭 張宏燦 張宏信 張素雲 駱英蘭 余駱英美 駱榮釧 駱榮華 駱榮貴 駱榮宗 駱秋宏 駱秋良 駱宏文 相對人旗津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陳漢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即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原法院裁定命繳納上訴裁判費(即本件原裁定),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即本件抗告)。又張進成、張進利、張秀娥、張秀桃、張秀蘭等人均與抗告人張素禎共同提起上訴,但未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而張宏燦、張宏信、張素雲、駱英蘭、余駱英美、駱榮釧、駱榮華、駱榮貴、駱榮宗、駱秋宏、駱秋良、駱宏文等人,依原判決均係與張素禎基於繼承關係而就同一訴訟標的物(即中洲三路675號房屋)負拆屋還地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為張素禎提起上訴及抗告之效力所及,故均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另呂曾阿霞、曾阿玉、曾敏惠等人,依原判決均係與曾裕修基於繼承關係而就同一訴訟標的物(即中洲三路687巷9號房屋)負拆屋還地義務,依同上條款規定,亦應為曾裕修提起上訴及抗告之效力所及,故亦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應以其等所占用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6,018元,再乘以其等實際占用面積核算,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而原裁定竟以「上訴時」之公告現值即1萬8,500元及2萬4,174元為計算依據,即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可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時點,係以「起訴時」為據,不因嗣後該訴訟標的價額之增減而有影響。
㈡本件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就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占用面積部分相當租金之利益。則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僅就占用土地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就相當租金之返還金額部分,則不併算。又就占用土部地部分,因政府就土地價值有公告現值之核定,且公告現值係政府於每年度斟酌各項經濟情狀後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故得以之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此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
㈢系爭旗津段第766、767地號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即101
年6月15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8,500元(
766地號)及2萬4,174元(767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則原裁定依此金額為核算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即無違誤(原裁定計算之數據,經本院核算結果,亦無錯誤)。至抗告人所稱之每平方公尺6,180元,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並非101年度之公告現值,而係9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此項申報地價,係依土地法第148條至第156條之程序所為之申報價值,並非每年度調整公告之地價(土地法第160條參照),尚不得與公告現值同視,自亦不得採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亦係以每平方公尺2萬4,174元繳納判費)。
故抗告人上開所述,尚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資料所載內容不符,應屬誤解,而不足採。則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國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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