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棋鋒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 伍玖 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棋鋒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經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4591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棋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聲請書、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偵查卷宗無訛。而上開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591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係屬違禁物;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4591公克,含包裝袋1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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