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林秉毅 相對人 李可晴李珊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八七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條第2項即已有規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87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
4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49,750元(計算式:0000000*5%*3.33=249750)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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