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寬
李耀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2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寬、李耀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紙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冠寬、李耀傑、 趙于祥 、 梁智能 (趙于祥及梁智能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
1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 胡蘭香 詐稱:其行動電話之電話費未繳云云,胡蘭香回稱:我未申請任何行動電話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表示要幫其轉接165反詐騙專線後,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胡蘭香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會請法官何永富及檢察官王文豪做筆錄並申請公證帳戶,需把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胡蘭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將其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解約,再連同10萬元一併自其設在該分行之帳戶內領出,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通知梁智能,梁智能再轉知林冠寬、李耀傑、趙于祥,由趙于祥駕駛由 邱美涓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向不知情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寬、李耀傑,由李耀傑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尚未有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復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事先交付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一起影印,而將偽造之印文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後,3人再一同前往與胡蘭香約定交款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騎樓,由趙于祥、李耀傑在旁把風,林冠寬則下車向胡蘭香冒稱為「執行官林忠志」,而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胡蘭香而行使,向其收取30萬元,而詐騙得逞;林冠寬、李耀傑、趙于祥、梁智能及其等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月5日上午10時許再以同上方式使胡蘭香陷於錯誤後,胡蘭香依指示於同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將其設在該行帳戶內之80萬元領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通知梁智能,梁智能再轉知林冠寬、李耀傑、趙于祥,由趙于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寬、李耀傑,由李耀傑先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人再一同前往與胡蘭香約定交款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騎樓,由趙于祥、李耀傑在旁把風,林冠寬則下車向胡蘭香冒稱為「執行官林忠志」,而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胡蘭香而行使,向其收取80萬元,而詐騙得手;李耀傑、林冠寬、趙于祥、梁智能及其等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承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月6日上午10時許復以同上方式使胡蘭香陷於錯誤後,胡蘭香即依指示於同月6日上午,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將其設在該行帳戶內之61萬元領出,惟因胡蘭香在電話中向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表示想留1萬元作為家用,經對方應允後,雙方約定交付60萬元之「公證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通知梁智能,梁智能再轉知林冠寬、李耀傑、趙于祥,由趙于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寬、李耀傑,由李耀傑先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人再一同前往與胡蘭香約定交款之地點即臺北市○○○路○○○巷○○號巷口,由趙于祥、李耀傑在旁把風,林冠寬則下車向胡蘭香冒稱為「執行官林忠志」,而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胡蘭香而行使,向其收取60萬元,而詐騙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檢察機關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胡蘭香。迨胡蘭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述林冠寬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交與警方,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冠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李耀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胡蘭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同案共犯趙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㈤同案共(幫助)犯邱美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㈥胡蘭香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影本3紙、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
㈧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4張。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
101年9月6日胡蘭香遭詐諞案車手及接應共犯之離去路線圖、101年9月6日重大詐欺案犯嫌路線圖影本各1份。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冠寬、李耀傑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渠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增訂第33
9條之4、修正第339條,並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折合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同項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增訂之同法第339條之
4則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將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由3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增訂之第339條之4第1項更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且不得處拘役,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如附表所示交付被害人胡蘭香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政府機關即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其上又分別載有虛構之檢察官、書記官、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姓名,內容又分別為被害人涉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使如附表編號
3、4偽造之公文書上並未蓋用印信,然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該「臺灣法務部地檢署」與現行各檢察署之全銜均不符,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是以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即非公印文。
㈢是核被告林冠寬及李耀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林冠寬、李耀傑與同案共犯梁智能、趙于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林冠寬與李耀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臺灣法務
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再將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以影印方式偽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上,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林冠寬、李耀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陸續於101年9月4日、5日、6日詐騙被害人胡蘭香,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其被害法益既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
㈦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冠寬、李耀傑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雖其二人分別犯有如上述㈢所示之各罪,然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㈧爰審酌林冠寬、李耀傑均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
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渠等詐騙得手之金額合計達170萬元,詐騙手段以冒充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為之,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渠等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已非屬林冠寬、李耀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1張,既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當屬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因該紙片業已宣告沒收,故不另贅就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公文書1紙│檢署印」印文1枚│├──┼──────────────────┼──────────┤│2│收款日期為101年9月4日之請求暫緩執│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檢署印」印文1枚│││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3│收款日期為101年9月5日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4│收款日期為101年9月6日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