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鑑字第871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71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不受懲戒。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華南商業銀行辦事員,任職於該行楊梅分行,民國八十三年間(當時華銀尚未民營化),得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因案向該分行調閱其夫 曾肇國 及另名犯罪嫌疑人 曾淑貞 (曾肇國之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不僅將消息洩漏予曾肇國等人知悉,更擅自影印及抄錄曾肇國等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交付曾肇國、曾淑貞等人,供渠等串證、掩護工程舞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法移付懲戒等語。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九等號起訴書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甲○○固有將調查局函查曾肇國等帳戶資料之事告知曾淑貞,惟此等銀行帳戶資料,係調查人員調查在先,申辯人於其後始告知曾淑貞,故曾淑貞等縱有犯罪行為,亦無從更改其等留存於銀行之帳戶資料,是該項告知,殊不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且調查人員單純函查彼等之銀行帳戶,應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應予秘密之事項。況銀行客戶本有要求銀行將有關其個人之帳戶資料供其閱覽或交付予本人之權利,此等資料對於客戶言,並非應予保密之文書,是影印該資料付與客戶或客戶所同意之第三人,無違法可言等語。
理由本件台灣省政府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華南商業銀行辦事員,任職於該行楊梅分行,民國八十三年間,得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因案向該分行調取其夫曾肇國及夫之姊曾淑貞二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時,不僅將消息洩漏予曾肇國等人知悉,更擅自影印及抄錄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交付曾肇國、曾淑貞等人,供渠等串證、掩護工程舞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依法移付懲戒等情,移送本會審議。被付懲戒人則以伊所交付予曾肇國等之帳戶資料,原係客戶得索取之資料,該資料對於客戶無秘密可言,且伊將調查人員函索該項資料之事,告知曾淑貞等,係於函查之後,所為應無違法等語置辯。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洩漏消息、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所涉刑事罪責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函附卷足憑。本件既係依照起訴事實而為移送,並未敘明被付懲戒人另有其他違失情事,茲該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無罪確定,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其行政上有何違失,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鍾淑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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