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欣欣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公務員,甲○○係桃園縣立觀音國民中學(下稱觀音國中)校長公務員。丙○○因不滿觀音國中教評會於民國93年7月23日及7月28日2次進行教師甄試審查資格時均未錄用 藍民遠 為該校生物教師,遂於同年11月1日桃園縣議會進行質詢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時,依地方制度法及桃園縣議會縣政總質詢辦法之相關規定,要求觀音國中校長甲○○於同年11月29日列席桃園縣議會第15屆第6次定期會議員總質詢及預算審查會備詢,桃園縣政府乃發函請甲○○列席備詢。甲○○在接獲桃園縣政府寄發之列席備詢公函後,即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縣議會列席備詢而依法執行職務,同日上午議會進行中,丙○○要站在備詢台前之甲○○回答其手持植物之名稱,甲○○答稱「這是生物科範疇,應該請生物老師回答」,詎丙○○因不滿甲○○答話之態度及內容,乃假借公務員職務上質詢公務員之機會,自其座位走向備詢台前,將手持植物往甲○○臉部丟擲,甲○○雖及時閃躲惟該植物仍甩打到其頭部,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施強暴,復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甲○○當場辱駡「破麻仔」(台語),以此足以貶損甲○○人格、社會價值之言詞當場侮辱之。丙○○復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併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再上前以手及肩膀猛力推撞甲○○前胸處,致甲○○因站立不穩遭其後方台階絆倒而側身倒地,在倒地前頭部復碰撞備詢台旁另一台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外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自動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 認在前揭議會總質詢會議進行中,向接受備詢之甲○○校長丟擲植物及上前推撞甲○○跌倒等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行,辯稱:依伊搜集來的資料,藍民遠教師已經通過老師的筆試及試教,分派到觀音國中,觀音國中的教評會卻重來對藍民遠實施考試,伊認為學校有刁難藍民遠之嫌,就請甲○○備詢,當天伊在問甲○○校園有那些植物,甲○○回答伊那是生物老師的事,態度很強硬,有2次重複這種問答,伊覺得不受尊重,當時又值選舉期間,壓力很大,一時失去理性,上前用手肘推他一下,因甲○○後方有階梯才會跌倒,但他的頭沒有碰到任何東西,伊也沒有打甲○○,不認為甲○○有受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那些傷應是她自己口述給醫師,醫師照她所述寫的,伊也沒有駡甲○○「破麻仔」,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93年度
他字第1344號卷第10頁、本院95年1月24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桃園縣議會議事組主任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95年1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翻拍自該次議會錄影光碟有關被告以植物丟擲甲○○及推撞甲○○跌倒之照片共13幀附卷(見93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6、17頁中國時報93年11月30日剪報之照片、94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25至29頁甲○○提供之翻拍照片)及桃園縣議會第15屆第6次定期會議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被告並坦認有在前述議會進行中將手持植物丟擲甲○○,及推撞甲○○跌倒之事實(被告否認有辱駡告訴人『破麻仔』部分,詳如後述)。又被告以手及肩膀推撞站立在備詢台前之甲○○,致甲○○因站立不穩遭其後方台階絆倒而側身倒地,在倒地前頭部復碰撞備詢台旁另一台階,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外傷、腰部挫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本院95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外,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後約40分鐘後即前去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及翌日(93年11月30日)復再前往該院急診,隨即住院3日始出院(9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而經觀察診斷結果認甲○○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另告訴人甲○○係觀音國中校長,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依法任用之人員,係屬公務員,因被告丙○○於93年11月1日在桃園縣議會進行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質詢時,依地方制度法及桃園縣議會議事規則等規定,要求觀音國中校長甲○○列席備詢,始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其於桃園縣議會第15屆第6次定期會議員總質詢及預算審查會中列席備詢,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學管課課長 賴貞忠 及該課辦事員 洪琳雅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33頁),而證人乙○○、賴貞忠、洪琳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於偵查中證述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1日府教學字第0930294016號函、桃園縣立觀音國民中學出差核定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告為前述行為時,告訴人甲○○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對甲○○辱駡「破麻仔」云云。惟查,
被告於前述議會質詢甲○○時,因不滿甲○○回答之方式及內容,憤而自其座位走至備詢台前,將手持植物丟擲甲○○,復當場對甲○○辱稱「破麻仔」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觀之告訴人甲○○自始於偵查中即指述在同一議會進行中被告除有向其丟擲植物及推撞其跌倒等事實外,亦同時指述被告有當場對其辱駡「破麻仔」,至本院審理時止均為相同指述,而被告向甲○○丟擲植物及推撞其跌倒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述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案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堪認告訴人甲○○該等部分指述均屬實,則告訴人甲○○既明確指述被告有前述丟擲植物及推撞其跌倒之事實,衡情其應無再任意為被告當場另有對其辱駡「破麻仔」之不實指述之必要。再徵之被告在前開議會進行中,因不滿甲○○回答之方式及內容,憤而離席走下備詢台前將手持植物丟擲甲○○,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勘驗前開議會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顯然被告確係處於盛怒之情緒,則被告在丟擲植物時有告訴人指述之當場對甲○○辱駡「破麻仔」,尚無悖離常情之處,足徵告訴人甲○○此部指訴確為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議會進行中,當場對甲○○辱駡「破麻仔」甚明。而依被告對告訴人辱稱「破麻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甲○○人格、社會價值,亦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並執前情置辯,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雖本院勘驗前開議會錄影光碟結果,在被告向甲○○丟擲植物前、後未能清晰聽聞被告有口出「破麻仔」之語句,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然依告訴人甲○○前開所述各節及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離開其座位走至備詢台前,與告訴人呈近距離面對面時,始將手持植物丟擲甲○○,斯時被告已遠離其座位之麥克風,而渠等站立之備詢台前亦無任何麥克風等擴音之相關設備,則在空間甚屬寬敞之議會,復無任何擴音設備之輔助下,致該次議會之錄影光碟未能清晰錄得被告對甲○○辱駡「破麻仔」之聲音,衡情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證人甲○○說被告是在向他丟植物時駡他,因為該地點已經遠離麥克風,距離我的所在也有一小段距離,這時我確實就沒有聽到被告有無駡人」等語適相符合。惟本院依據前開客觀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在前揭議會質詢中當場侮辱甲○○「破麻仔」之行為,本院前述勘驗筆錄所為「未聽聞被告以破麻仔侮駡告訴人」之記載及證人乙○○前述所證情節,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伊有推甲○○,但甲○○是因被其後方台階絆
倒才倒地,但頭部並未著地,不應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等傷害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受推跌倒時,頭、頸部並未撞擊地面或物品,並無受傷之虞,且議會之地面係木質地板上覆以厚實地毯,縱告訴人頭部碰撞地面,亦不致造成外傷,告訴人於事發後約1小時始離開議會,一切正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外傷與本案無關,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得訴訟證明使用,是認診斷證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果被告就拿植物甩我的臉,我很驚訝,他又立刻推倒我,結果我的頭向後倒下去,撞到台階,我想趕快站起來,這時就發現我的頭、腰部、頸部都非常的痛,..當時我跌倒後,覺得很不舒服,議會結束後我有到敏盛醫院急診,醫生發現我的頭部有腫起來,我的腰部有挫傷,就叫我留院觀察,當天晚上我先回去,但是我回去就有吐,第二天就趕快去看醫生,醫生就說我要住院,醫生診斷我有輕微腦震盪,後來我住院了3天」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另參諸卷附翻拍照片及本院前述勘驗筆錄,被告確係在備詢台前以植物丟擲甲○○後,即上前站在告訴人前方,以手及肩膀猛力推撞甲○○前胸處,甲○○因受被告猛力推撞站立不穩遭其後方台階絆倒而側身倒地,其頭部在倒地前再碰撞到備詢台旁另一台階(見93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6、17頁中國時報93年11月30日剪報之照片、94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25至29頁甲○○提供翻拍照片)等情相互觀之,告訴人甲○○所指遭被告推撞側身倒地時其頭部有撞到備詢台旁另一台階一節並非子虛,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所提與其指述相符之前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推撞跌倒而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至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稱告訴人頭部並未著地,不應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及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不得作為訴訟證明,認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無據,委無足採。至本院勘驗議會錄影光碟結果,僅看見甲○○受被告推撞後側身倒地畫面,未看見甲○○頭部有明顯碰撞備詢台旁另一台階之畫面(指第一、2點),惟此僅係該議會錄影角度係由面向備詢台右後方向攝錄之故而未能全然擷取該畫面(按告訴人甲○○側身倒地方向在面向備詢台左方,致甲○○頭部碰撞備詢台旁台階之位置適為備詢台所遮蔽),非可依此即認被告前開所辯有據,尚不得以上開勘驗筆錄該部勘驗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注意甲○○跌倒時頭部有無著地」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自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依前述被告推撞告訴人甲○○之客觀情狀觀之,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用力推撞,致其受傷,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傷害甲○○之犯行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甲○○於93年11月29日及11月30日病歷紀錄,並將議會錄影光碟及病歷紀錄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告訴人有無因此造成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頸部外傷一節,因本院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推撞致受有前述傷害事實明確,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文謂:「...地方
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議會時所為之言論,並且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惟上項保障,既在使地方議會議員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有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而權利不得濫用,乃法治國家公法與私法之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諭乃難免責。」,復參酌釋字第165號解釋文:「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並於解釋理由書中說明:「……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負刑事責任,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查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桃園縣議會進行第15屆第6次定期會議員總質詢時,因不滿備詢之甲○○校長回答其問話之態度及內容,即將手持植物丟擲甲○○臉部,並當場以「破麻仔」辱駡甲○○,繼則用力猛推甲○○致其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當時所為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而具有侵害他人依法應受保障法益之故意,應負刑責,自不屬言論免責權之範圍,亦與權力分立之原則無關。綜述,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等罪已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當場侮辱公務員復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同一議事進行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先丟擲植物,繼而用力猛推甲○○倒地之妨害公務犯行,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以手及肩膀猛推甲○○致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身為縣議會議員,未能理性問政,而對於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施強暴並當場言詞侮辱,妨害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其犯後在議事進行中即公開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相關媒體報導可稽),犯後尚有悔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