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子○○被告癸○○○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
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癸○○○、辛○○、己○○、壬○○、戊○○應就伊等被繼承人 郭重烜郭洪 聘媎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癸○○○、辛○○、己○○、壬○○、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癸○○○、辛○○、己○○、壬○○、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4年8月11日與被告庚○○、癸○○○、辛○○、己○○、壬○○、戊○○及伊等之母 郭洪聘 媎(已於91年2月26日死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90,000元,買賣價金合計2,537,370元之價格向被告及郭洪聘媎購買其被繼承人郭重烜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上段44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並約定該等出賣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嗣 郭洪娉 媎於91年2月26日死亡,則 郭洪娉媎 因繼承郭重烜之權利義務而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即由其子女即被告庚○○、癸○○○、辛○○、己○○、壬○○、戊○○共同繼承。玆因本件被告迄未依約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就伊等被繼承人郭重烜、郭洪娉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庚○○則以:伊固曾於繼承系統表上簽名,但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當時因共同被告戊○○欺騙各繼承人稱要辦理繼承之用,請各繼承人簽名於繼承系統表,伊始簽名,惟該繼承系統表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伊所有,嗣又改稱買賣契約書上伊之簽名真偽難辨。伊未曾與原告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授權任何人與原告簽約,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係於84年8月11日簽訂,惟該契約書後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末尾所載日期卻為82年12月1日,顯有不符,二者相差近2年,可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並非為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制作,應係遭移花接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辛○○(兼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則陳述:伊是最後1個簽署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伊母親郭洪娉媎及共同被告戊○○均在場,伊簽的時候,該契約書係與繼承系統表訂在一起,且其他被告均已在契約書上簽名,故其他被告應該有同意簽該份契約,否則怎願意簽名?至於被告癸○○○則是委任甲○○○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並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以:伊未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非該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亦未同意出賣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法殊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略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共同被告戊○○去簽訂,伊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但買賣價款都被戊○○拿去,伊並未拿到價款等語。
八、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郭重烜與訴外人 施秉男 所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由其妻即郭洪聘媎與其子女即被告庚○○、癸○○○、辛○○、己○○、壬○○、戊○○等人共同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庚○○、癸○○○、辛○○、己○○、壬○○、戊○○與伊等之母郭洪聘媎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其後郭洪聘媎於91年2月26日死亡,郭洪聘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法即再由其子女即本件被告庚○○、癸○○○、辛○○、己○○、壬○○、戊○○共同繼承,此有各該戶籍謄本附卷,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現為被告庚○○、癸○○○、辛○○、己○○、壬○○及戊○○6人所公同共有甚明,先為敘明。
九、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規定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有所請求,而以公同共有人即庚○○、癸○○○、辛○○、己○○、壬○○、戊○○等6人為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再將之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即須合一確定。雖被告辛○○於9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經記明筆錄,然因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從而,本院自亦不得本於被告辛○○該項認諾,而逕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十、原告主張其於84年8月11日向被告及已於91年2月26日死亡之郭洪聘媎買受伊等所繼承被繼承人郭重烜所有系爭土地及另筆44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價金合計2,537,3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辛○○、癸○○○及壬○○固不爭執有同意出賣該等土地予原告情事,惟被告庚○○及己○○2人則均否認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否認有同意出賣上開土地情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雖稱除被告庚○○及己○○爭執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外,其餘4名被告均未對之有所爭執,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云云。惟查,姑不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有關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規定,應僅於數人公同共有一土地時始有其適用,如因數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利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觀諸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更何況該條項所稱之「處分」,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或消滅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在內,則買賣非屬處分行為甚明。因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公同共有物,而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之公同共有人與相對人等當事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仍屬有效。從而,原告誤以被告辛○○、癸○○○、壬○○及戊○○4人既未曾爭執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可認該買賣契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效力,顯然對該條項規定之意旨有所誤解,委無可採。是玆應審究之重點,即在於本件被告當初是否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予原告,並與之締結本件買賣契約。經查: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其上有關其名義之簽名為真正,然嗣後則改稱該簽名真偽難辨,並否認其上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見本院9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庚○○於93年4月15日所出具之答辯狀)。惟查,被告庚○○與壬○○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2年4月29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對共同被告戊○○、辛○○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其2人於告訴狀中略謂:被告戊○○未經庚○○之同意授權,於84年8月11日故意「盜用」其印章,蓋用偽造庚○○名義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郭重烜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原告等情,依此而觀,被告庚○○既指訴戊○○盜用其印章,則該繼承系統表上所蓋用之庚○○名義之印章,應為真正,是被告庚○○所辯,已有可疑。復參以被告庚○○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已明確承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其上有關其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詳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029號偵查卷9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由此益徵該繼承系統表有關被告庚○○名義之簽名及所蓋用之印章,均屬真正,被告辯稱該等簽名及印章並非真正云云,要無可取。
(二)又被告庚○○雖另辯稱伊受戊○○所騙,誤以為要辦理繼承之用,始簽名於繼承系統表,非為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制作,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此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簽訂日期為84年8月11日,但繼承系統表所載之日期卻為82年12月1日,二者相差近2年可明云云。惟查,證人即代書乙○○結證稱:當初係戊○○及壬○○出面向伊陳稱系爭不動產要出賣,並要伊擬就買賣契約,8月11日當天,戊○○、壬○○及原告3人至伊事務所簽約,而因被告等人父親郭重烜於82年間過世要辦理繼承登記時,戊○○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曾要伊繕打繼承系統表儲存於電腦中,故要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伊即從電腦叫出該份資炓,所調出之繼承系統表資料並未經被告庚○○等人簽名蓋章,其上庚○○等人之簽名,可能是戊○○拿去給他們簽的等語明確,是證人乙○○既於84年8月11日因原告與被告戊○○、壬○○3人欲至其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時,始由電腦中調取出前於82年間所儲存之繼承系統表資料作為該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則此應是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所以彼此互異,前者為82年11月1日,後者則為84年8月11日,二者差距幾達2年之久之原因。次查,被告之父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過世後,被告已於83年1月4日依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同時檢同繼承系統表為其有關證明文件,此觀諸中區國稅局85年度財遺贈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029號偵查卷內)其違章事實及有關證據欄之記載即明,足見被告等人早於83年1月4日前即曾填具過繼承系統表,而因遺產稅未繳清前,並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參照),且被告等人迄今仍因是否有無短漏報遺產,逃漏遺產稅情事,提起行政救濟,並未有何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亦經被告辛○○陳明在卷,則被告庚○○在遺產稅尚未繳清,依法尚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情況下,衡情應無可能再受被告戊○○所騙,誤以為係辦理繼承之用,而再於繼承系統表上簽名蓋章,致被告戊○○有機可乘,使之成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況被告庚○○係與壬○○聯名具狀對被告戊○○、辛○○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然依證人乙○○之證言,當初係被告壬○○與被告戊○○聯袂至代書事務所表示要出賣系爭土地,並要證人乙○○擬具買賣契約,則若被告戊○○確有被告庚○○所指訴之偽造本件買賣契約之偽造文書罪嫌,何以被告庚○○竟未同時對被告壬○○亦提起刑事告訴?此核與常理有悖。再者,據卷存原告所提出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11條項下,曾特別以手寫方式註明:「惟出賣人之繼承人己○○不同意配合辦理時,雙方同意依互不違約,另行辦理之」,所以特予記載上情,證乙○○證稱:當初好像是被告戊○○、壬○○怕己○○不同意,伊才應當事人要求,記明在契約書第11條之內」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戊○○、壬○○顯然已預慮被告己○○或有可能不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預先將之載明於契約書內,以免將來因此衍生糾紛,則被告庚○○若亦有不同意出賣該公同共有權利之可能,則衡情被告戊○○及壬○○應亦不會避諱將其情事同時載明於契約上,以免將來因被告庚○○不同意出賣,致其2人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由前開事證研判,被告庚○○應已同意出賣因繼承而與其他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並因此簽名蓋章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附之繼承系爭統表上〔按:證人乙○○雖曾證述:8月11日當天,戊○○、壬○○有將其他被告之印章帶至事務所,並由 伊代 其餘被告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且該等印章現仍留存在伊那裏保管等語,惟被告庚○○自承係先簽名,而後再蓋章於繼承系統表上,蓋完章後,印章由其自己保管(詳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029號偵查卷內9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出其保管之被告等人印章時,發現其所保管之被告庚○○名義之印章與繼承系統表上所蓋用之印章並不相符,並經記明筆錄可稽(見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言,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所錯誤所致,益徵被告庚○○係自己簽名蓋章於繼承系統表上無誤,附此敘明〕,故被告庚○○所辯,尚難憑採。
(三)另被告己○○雖亦否認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且未同意出賣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云云。
惟查,經本院以繼承系統表與附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029號刑事偵查卷內由被告己○○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相核對結果,其上有關「己○○」名義之簽名字跡應係同一人所為,是該繼承系統表上被告己○○名義之簽名應為真正。次查,被告己○○於92年7月23日亦曾與共同被告庚○○、壬○○共同具狀對被告戊○○、辛○○及訴外人 黃建國 等3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告訴狀附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2697號偵查卷內),被告己○○於該告訴狀內並未曾指訴被告戊○○及辛○○有偽造其名義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益見被告己○○應有簽名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情事。復參以被告戊○○及壬○○既曾預慮被告己○○或有可能不同意出賣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而將後續處理方式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項下(詳如前述),則衡情被告戊○○應無可能在此情況下,又未經被告己○○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出賣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是依此情形研判,被告己○○應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該公同共有權利,並據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是被告己○○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庚○○及己○○應有同意出賣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既如前述,且被告辛○○、壬○○及癸○○○亦承認曾同意出賣該公同共有權利,而證人甲○○○並證述被告癸○○○係於84年8月間在美國以長途電話委請伊代簽署本件買賣契約等情屬實,加以被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已坦承其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明確(詳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029號偵查卷內93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足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即本件被告全體已同意出賣因繼承而對該土地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予原告,而使本件買賣契約對被告全體發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自應受該契約拘束。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癸○○○、辛○○、己○○、壬○○及戊○○同意出賣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而與之締結本件買賣契約等情,既可採信,則被告庚○○、癸○○○、辛○○、己○○、壬○○及戊○○即負有移轉該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予原告之義務。玆被告庚○○、癸○○○、辛○○、己○○、壬○○及戊○○於被繼承人郭重烜死後,既尚未與伊等之母郭洪聘媎辦理繼承登記,而其後郭洪聘媎死亡後,被告庚○○、癸○○○、辛○○、己○○、壬○○及戊○○就因繼承而取得郭洪聘媎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又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癸○○○、辛○○、己○○、壬○○及戊○○等6人應依次就被繼承人郭重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就被繼承人郭洪聘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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