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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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龍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鎮龍與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詎陳鎮龍明知A女是時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性交之犯意,而於100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慈里3鄰後寮67號之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1次。嗣因A女之父得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鎮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
4張。
三、核被告陳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利用A女未滿16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之際而與之為性交,有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陳鎮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