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傑(原名林志賢)被告陳永輝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益傑於民國104年6月
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子 葉沛均 ),沿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時,因故與 王啟良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乘客陳永輝、 鄭智豪鄭元喜陳志豪賴建志 )發生行車糾紛,林益傑遂駕車至王啟良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不斷緊急煞車及鳴按喇叭,使被告兼告訴人陳永輝見狀後氣憤難耐,雙方駕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恰遇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陳永輝遂藉車輛停等紅燈之機會,下車欲與林益傑理論,然陳永輝、林益傑雙方一言不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扭打、互毆,致林益傑因此受有右側頭枕骨部挫傷併輕微血腫、頭暈等傷害,陳永輝則受有右臉頰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林益傑、陳永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益傑、陳永輝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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