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心長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晚間11時至翌(2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5五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103年8月22日早上7時25分許,騎乘AG2-2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黃心長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信七路路口時,為警攔查,警見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黃心長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11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遂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為合法:查被告黃心長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103年9月25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命令,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12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基隆市○○區○○路○○○巷○號之5五樓),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卷第6頁、第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卷第11頁、第1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間內完成110小時之義務勞務,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卷宗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