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玆審酌被告任思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4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上開素行非佳,且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衡其竊取他人財物之宿習,及被告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竊取他人財物,則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竊,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竊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竊取他人財物,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一般人,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一般人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況亦非以竊得財物之多寡為唯一量刑依據考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亦祈請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好好學一技之長,不要再違法犯紀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0號被告 任思維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與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2日下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見 陳金城 停放於上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得手後,在車內欲施用毒品時,適陳金城發覺有異,當場逮捕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任思維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城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1份與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