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碧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碧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簽注單影本貳張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3點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若選擇『二星』之玩法」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以每注100元下注者,」。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有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並有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記錄」【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至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邱碧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於105年4月26日20時42分許及105年5月5日20時41分許,接續以其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注單至00-00000000號電話,向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進行香港六合彩下注簽賭犯行,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時間內,與同一組頭對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數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室內電話傳真簽注單向組頭下注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茲查,卷附之傳真簽注單影本2張,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查,有關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贏得彩金共新臺幣15,960元【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被告用以傳真簽注單之上開市內電話傳真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沒收該傳真機,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邱碧根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碧根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20時42分許、同年5月5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利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簽注單至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進行香港六合彩簽賭,賭法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01到49號的號碼,對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選擇「四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該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公然賭博,並因此獲利約1萬5960元。嗣經警調閱00-00000000電話傳真紀錄,發覺邱碧根傳真之簽單影本2張,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碧根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傳真簽單影本2張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賭博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傳真簽單影本2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59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先後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楊翰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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