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被告何𦻻琳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734元,及自民國93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34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其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增設松山、中港分行,承受訴外人美國銀行松山、台中分行之全部營業及其資產、負債,並經財產部函准在案。茲因被告持卡消費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235,734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而訴外人荷蘭銀行則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訴外人新榮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兼以嗣後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爰當庭通知被告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上開主張表示認諾(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荷蘭銀行235,734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則輾轉受讓原荷蘭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併曾由原告當庭通知被告,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俱經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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