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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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原告 溫妹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佳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被告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其所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事件、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其公司章程、全體董事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補正被告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壹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324條及第8條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若無章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應以章程所定或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