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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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潘雪卿 被告 郭俊鍵 上列被告因涉犯失火罪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 略以: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門牌雲林
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抽菸後,未確實將菸蒂完全熄滅,即將之丟入其臥室垃圾桶內,旋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離去該處,至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因前開臥室垃圾桶內遺留尚未熄滅之菸蒂經悶燒而與放置在垃圾桶內衛生紙、紙盒等易燃物品接觸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毗鄰之伊所有門牌同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傢俱、物品均燒毀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 陳述略 以:
⒈原告指稱系爭房屋為伊失火所燒毀云云,伊否認之,且伊
被訴涉犯失火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伊無罪在案。
⒉其次,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項目、金額
,僅以其私自繕打之明細表主張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而未提出相關證據,顯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必須拆除重建而請求1,080萬元之重建費,卻又另請求火災發生前該屋之整修及裝潢費,其所計列之損害額明顯有所重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為辯。而原告就系爭房屋為火燒燬乃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參以被告被訴涉犯失火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其無罪在案,亦有被告提行之前揭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139-149頁)足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3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