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保管檢474之2-2號扣押物品清單(如附件)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俊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曾經遭扣押A52三星手機,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警扣押附件所示之物,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474之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該物乃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並非證明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保全沒收、追徵之留存必要,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而原判決亦無宣告沒收,依據上開說明,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