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 陳姵羽 (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被告 洪慶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陳姵羽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慶俊因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陳姵羽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且聲請人即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