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鴻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6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2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957號、95年度執字第36129號執行事件拍賣,並將拍定人所繳價金實行分配而告終結,復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1月12日中院慶民乙96聲160字第5255號函(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63號、94年度執全字第3691號、95年度執字第24957號、95年度執字第36129號、94年度存字第4822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1件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