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 林傑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地下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前項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於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段【232】建號,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地下2樓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屋,若與坐落土地則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陳逸勳 (下單指其姓名陳逸勳)所有,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惟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被告於另案即原告與本件訴外人 陳偉銘陳叔平 (下單指其姓名陳偉銘)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到庭,被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本諸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原告既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享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被告就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請返還,均未獲置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原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翌日起(即102年5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1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調查筆錄、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33頁,均影本),爰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地下2樓房屋騰空遷讓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暨被告應自10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482元(〈房屋課稅現值2,439,000+坐落土地公告地價總額5,658,840〉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之10%12=67,48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述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12號執行程序,係由再前案即本院9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程序而來,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既已認定系爭房屋不點交,並於拍賣公告上註明系爭房屋不點交,為何被告還須返還系爭房屋或給付租金給原告呢?請法院傳喚當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即明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遷讓房屋事件原卷《檔號:000-0000-0-0》、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卷《檔號:000-0000-0000-0》,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不為爭執,而可資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19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地下2樓(新竹縣○○鄉○○段○○○○號,登記面積498.89平方公尺)之房地,並於102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系爭房地自102年5月25日起迄今仍為被告管理使用中。」(本院卷第38頁筆錄)。
四、兩造互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以:
(一)被告無享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另案即原告與陳偉銘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4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103年4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係由我承包全部工程,再將系爭房屋登記為陳逸勳所有,由陳逸勳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我並與陳逸勳約定由我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由陳逸勳取得【所有權】,建物作為套房或安養中心之租金由我收取,扣除成本後盈餘與陳逸勳對半分,系爭房屋內有辦公室隔間等語在卷,有上開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遷讓房屋事件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件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6、60頁)。且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登記為陳逸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既於該案自承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3、據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其本人係所有權人之權能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法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云云各語,茲縱使不動產經拍定後為不點交之記載,惟記載事項此僅係促使投標人注意,法院執行處囿於執行標的另有租賃關係,於執行標的拍定後執行法院不負責點交,非謂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法請求無權占有者遷讓返還,有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1912號102年11月13日民事裁定1件(該件聲明異議人即本件被告),其理由第三點「…。又查,本院前於101年8月22日現場查封時,據第三人 鄧文鑫 稱除232、238、242、252建號出租使用外,其餘無人使用,有上開查封筆錄在卷可稽,且238、252建號建物租約業已到期,是本院決定除【232】、
252建號不點交外,其餘建號建物均點交,亦有本院101年12月19日拍賣公告附卷可憑。…」可佐(該件裁定正本
1件存於本院卷第70頁),被告前開抗辯無非以伊個人見解為據,故被告聲請傳喚本院執行處人員,核無必要。
(二)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有理由,然每月數額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既於102年5月24日得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以前)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5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告6萬7,482元云云,惟被告於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他人,有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卷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7~52頁,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陳偉銘、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經被告查報陳偉銘已經往生),此收取之租金即屬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之利益,併參鄰近系爭房屋之同段21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
2樓、同段25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2樓、同段26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2樓,據本件被告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2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報稱月租金皆為5,00
0元等情(見本院100年10月6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其使用情形欄之記載。該份公告影本
1件存於本院卷第81頁。351地號上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其它多筆建物,參前述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102年11月13日民事裁定附表,本院卷第72~80頁),故應認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收益1萬5,000元作為計算本件伊所獲之不當得利,較客觀公允且有所依據。再者,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陳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開房屋至遷讓返還原告止,仍受有相當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5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數額,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如前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院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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